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89號
原 告 陳銘輝
法定
代理人 陳銘男
上
當事人與
被告言鋼工業有限公司、鑫興電焊工程有限公司間請
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並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該規
定於
上訴人撤回上訴時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
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
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
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
適用。至依同法
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
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
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
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
以10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
嗣經本院107年度重
勞訴字第5號號審理中,
兩造於民國
107年4月17日
合意停止訴訟,逾四個月未
續行訴訟,依法視
為撤回原告起訴,
揆諸前揭法律意旨,原告不得聲請退還裁
判費,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因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下同) │ │
├──────┼───────┼───────────┤
│第一審裁判費│133,000元 │
訴訟標的價額13,742,984│
│ │ │元 │
│ │ │經訴訟救助 │
│ │ │原告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