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89號 原   告 陳銘輝 法定代理人 陳銘男 上當事人被告言鋼工業有限公司、鑫興電焊工程有限公司間請 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並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該規 定於上訴人撤回上訴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 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 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用。至依同法 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 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 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 以10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號審理中,兩造於民國 107年4月17日合意停止訴訟,逾四個月未續行訴訟,依法視 為撤回原告起訴,揆諸前揭法律意旨,原告不得聲請退還裁 判費,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因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下同) │ │ ├──────┼───────┼───────────┤ │第一審裁判費│133,000元 │訴訟標的價額13,742,984│ │ │ │元 │ │ │ │經訴訟救助 │ │ │ │原告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