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94號
原 告 謝文彬
上列原告與
被告捷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
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
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二分
之一,
嗣經本院106年度重
勞訴字第12號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終結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
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
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68,154元 │一、其中裁判費63,964元依勞資│
│ │ │ 爭議處理法第57條,原告已│
│ │ │ 繳納1/2裁判費31,982元; │
│ │ │ 其中裁判費4,190元因
非屬 │
│ │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情形│
│ │ │ ,已由原告全數繳納。 │
│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