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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94號 原   告 謝文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捷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二分 之一,經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判決原告敗訴,並 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 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 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68,154元 │一、其中裁判費63,964元依勞資│ │ │ │ 爭議處理法第57條,原告已│ │ │ │ 繳納1/2裁判費31,982元; │ │ │ │ 其中裁判費4,190元因屬 │ │ │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情形│ │ │ │ ,已由原告全數繳納。 │ │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