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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01號 原   告 郭宗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福德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嗣經 本院106年度南勞簡字第4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勞簡 上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65 5元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6年度南勞簡字第49 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9,8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 30元;原告就第一審判決於敗訴之169,185元部分提起上訴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惟已於107年7月25日向本院 繳納完畢。則本件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1,215元(計 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2,430元1/2=1,215元),應即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說明,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 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