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01號
原 告 郭宗憲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福德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業經終局
裁判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依職權確定並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
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
嗣經
本院106年度南勞簡字第49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並
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7勞簡
上字第20號判決
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65
5元由
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
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6年度南勞簡字第49
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9,8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
30元;原告就第一審判決於敗訴之169,185元部分提起上訴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
惟已於107年7月25日向本院
繳納完畢。則本件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1,215元(計
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2,430元1/2=1,215元),應即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首揭說明,確定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
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