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原   告 即 上訴人 陳澤凱       于瀚珽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陳澤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 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上訴人于瀚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 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 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原告陳澤凱 與原告于瀚珽分別經本院 104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聲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 104年度勞訴字第58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二人不服 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年度勞上字第22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陳澤凱負 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即上訴人于瀚珽負擔,原告即上 訴人二人不服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 106年度台上字 第3011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 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詳如後附附表,是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分別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原 告 陳澤凱│原 告 于瀚珽│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 │  │原告陳澤凱於第一│ │ │(訴訟標的金│ │審即聲請訴訟救助│ │ │額1,982,179 │ │,原告于瀚珽未聲│ │ │元) │ │請訴訟救助,不予│ │ │ │ │列載。 │ │ │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 │ │ │擔。 │ ├──────┼──────┼──────┼────────┤ │第二審裁判費│31,052元 │25,407元 │于瀚珽於第二審聲│ │ │(註) │(註) │請訴訟救助。 │ │ │(訴訟標的金│(訴訟標的金│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 │額1,982,179 │額1,603,379 │陳澤凱負擔100分 │ │ │元) │元) │之55,餘由于瀚珽│ │ │ │ │負擔。 │ ├──────┼──────┼──────┼────────┤ │第三審裁判費│31,051元 │25,408元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 │(訴訟標的金│(訴訟標的金│上訴人負擔。 │ │ │額1,982,179 │額1,603,379 │ │ │ │元) │元) │ │ ├──────┼──────┼──────┼────────┤ │合 計│82,804元 │50,815元 │ │ ├──────┴──────┴──────┴────────┤ │一、原告即上訴人陳澤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 │ 同)82,804元。 │ │二、原告即上訴人于瀚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0,815元。│ │ │ │註:原告即上訴人陳澤凱於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金額為31,051元、原│ │ 告即上訴人于瀚珽為25,408元,由陳澤凱負擔100分之55,餘 │ │ 由于瀚珽負擔,即陳澤凱負擔31,052元,于瀚珽負擔25,407元│ │ 。 │ │ (計算式: │ │ ⑴31,051元 + 25,408元 = 56,459元 、 │ │ ⑵56,459元 ×55 / 100 = 31,052元 、 │ │ ⑶56,459元 - 31,052元 = 25,407元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