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原 告
即
上訴人 陳澤凱
于瀚珽
上列原告即
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陳澤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
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上訴人于瀚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
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 203條
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原告陳澤凱
與原告于瀚珽分別經本院 104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聲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 104年度
勞訴字第58號判決
駁
回原告之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二人不服
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年度勞上字第22
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陳澤凱負
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即上訴人于瀚珽負擔,原告即上
訴人二人不服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 106年度
台上字
第3011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
揆
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詳如後附附表,是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分別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原 告 陳澤凱│原 告 于瀚珽│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 │ │原告陳澤凱於第一│
│ │(
訴訟標的金│ │審即聲請訴訟救助│
│ │額1,982,179 │ │,原告于瀚珽未聲│
│ │元) │ │請訴訟救助,不予│
│ │ │ │列載。 │
│ │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 │ │ │擔。 │
├──────┼──────┼──────┼────────┤
│第二審裁判費│31,052元 │25,407元 │于瀚珽於第二審聲│
│ │(註) │(註) │請訴訟救助。 │
│ │(訴訟標的金│(訴訟標的金│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 │額1,982,179 │額1,603,379 │陳澤凱負擔100分 │
│ │元) │元) │之55,餘由于瀚珽│
│ │ │ │負擔。 │
├──────┼──────┼──────┼────────┤
│第三審裁判費│31,051元 │25,408元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 │(訴訟標的金│(訴訟標的金│上訴人負擔。 │
│ │額1,982,179 │額1,603,379 │ │
│ │元) │元) │ │
├──────┼──────┼──────┼────────┤
│合 計│82,804元 │50,815元 │ │
├──────┴──────┴──────┴────────┤
│一、原告即上訴人陳澤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
│ 同)82,804元。 │
│二、原告即上訴人于瀚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0,815元。│
│ │
│註:原告即上訴人陳澤凱於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金額為31,051元、原│
│ 告即上訴人于瀚珽為25,408元,由陳澤凱負擔100分之55,餘 │
│ 由于瀚珽負擔,即陳澤凱負擔31,052元,于瀚珽負擔25,407元│
│ 。 │
│ (計算式: │
│ ⑴31,051元 + 25,408元 = 56,459元 、 │
│ ⑵56,459元 ×55 / 100 = 31,052元 、 │
│ ⑶56,459元 - 31,052元 = 25,407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