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14號
原 告 呂柏瑢
上列原告與
被告長安食品有限公司、陳興隆、謝雪金間請求給付
職業災害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告撤回起訴,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
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貳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
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民
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
准予訴訟救助,並以本院106年度重
勞訴字第13號請求給付
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在案,
惟原告
嗣於107年11月
30日撤回起訴,該事件因之終結。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調閱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207號卷宗全卷查核無誤。
核以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92,2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73,270元,
於扣除因撤回起訴得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即48,847元後,計
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4,423元。此筆應由原告負擔,
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
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