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原 告 卿茂忠
被 告 亦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銘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
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
嗣經本院 105年度
勞訴字第4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其餘之
訴
駁回,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嗣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
人即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
訴訟既經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
後附附表,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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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擴張訴訟標│
│ │ │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 │ │ 070,185元,依
上開金額核 │
│ │ │ 算本件裁判費。 │
│ │ │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 │ │ 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896元 │
│ │ │ 。 │
│ │ │三、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 │
│ │ │ 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 │ │四、本件僅就尚未向本院繳納之│
│ │ │ 訴訟費用5,796元依職權確 │
│ │ │ 定訴訟費用。 │
├──────┴───────┴──────────────┤
│一、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644元。 │
│ (計算式 : 5,796元 ×1 / 9 = 644元 ) │
│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152元。 │
│ (計算式 : 5,796元 ×8 / 9 = 5,152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