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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原   告 卿茂忠 被   告 亦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 經本院 105年度勞訴字第4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其餘之 訴駁回,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 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 後附附表,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擴張訴訟標│ │ │ │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 │ │ 070,185元,依上開金額核 │ │ │ │ 算本件裁判費。 │ │ │ │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 │ │ 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896元 │ │ │ │ 。 │ │ │ │三、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 │ │ │ │ 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 │ │四、本件僅就尚未向本院繳納之│ │ │ │ 訴訟費用5,796元依職權確 │ │ │ │ 定訴訟費用。 │ ├──────┴───────┴──────────────┤ │一、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644元。 │ │ (計算式 : 5,796元 ×1 / 9 = 644元 ) │ │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152元。 │ │ (計算式 : 5,796元 ×8 / 9 = 5,15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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