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原 告 陳澤凱
于瀚珽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
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澤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參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于瀚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捌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
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其於第
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並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
106年度南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
嗣經本院106年度南勞簡字第4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審理,後因原告均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上訴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
訴訟既已終結,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原告陳澤凱第一審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285,87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並加計
非財產
權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則原告陳澤凱應分別
徵收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為6,090元、9,135元;另原告于
瀚珽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3,08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990元,並加計非財產權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則原告于瀚珽應分別徵收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為
4,990元、7,485元;,又原告均撤回上訴,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83條之規定,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陳澤
凱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9,135元(計算式:6,090元+
9,135元×1/3=9,135元);原告于瀚珽應向本院繳納之裁
判費為7,485元(計算式:4,990元+7,485元×1/3=7,485
元);且均應依
上開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