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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原   告 陳澤凱       于瀚珽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澤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參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于瀚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捌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 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並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 106年度南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嗣經本院106年度南勞簡字第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審理,後因原告均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上訴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 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原告陳澤凱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285,87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並加計非財產 權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則原告陳澤凱應分別 徵收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為6,090元、9,135元;另原告于 瀚珽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3,08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990元,並加計非財產權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則原告于瀚珽應分別徵收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為 4,990元、7,485元;,又原告均撤回上訴,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83條之規定,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陳澤 凱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9,135元(計算式:6,090元+ 9,135元×1/3=9,135元);原告于瀚珽應向本院繳納之裁 判費為7,485元(計算式:4,990元+7,485元×1/3=7,485 元);且均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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