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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原   告 李恩達 被   告 聯瑞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 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前經本院 以106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嗣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106年度勞 訴字第39號駁回其上訴,另原告提起附帶上訴部分,亦經本 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9號駁回附帶上訴而確定在案,業經本 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 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訴訟標的金額140,056元經訴訟 │ │ │ │救助 │ ├──────┴───────┴──────────────┤ │一、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5元。 │ │【計算式: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155元。 │ │ 1,550 元 ×1/10 =155 元 │ │二、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95元。 │ │【計算式:1,550元-155元=1,39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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