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原 告 李恩達
被 告 聯瑞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瑞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 203條
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前經本院
以106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
嗣經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3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被
告不服,提起
上訴,因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106年度勞
訴字第39號
駁回其上訴,另原告提起
附帶上訴部分,亦經本
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9號駁回附帶上訴而確定在案,業經本
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
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
訴訟標的金額140,056元經訴訟 │
│ │ │救助 │
├──────┴───────┴──────────────┤
│一、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5元。 │
│【計算式: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155元。 │
│ 1,550 元 ×1/10 =155 元 │
│二、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95元。 │
│【計算式:1,550元-155元=1,39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