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張文魁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弘凱、許安忠、璟達營造有限公司、吳宗寶等
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
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
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
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
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
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判
可資參照)。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並有
明文。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經本院以
106年度南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
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以本院106年度南勞簡字
第43號和解成立在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擴張
後為新臺幣(下同)473,55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5,180元,又本件訴訟既經成立和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2項,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726元(計算式:5,180元×1/3
=1,72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且應依
上開說明,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