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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張文魁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弘凱、許安忠、璟達營造有限公司、吳宗寶等 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 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 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 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 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 明文。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經本院以 106年度南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以本院106年度南勞簡字 第43號和解成立在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擴張 後為新臺幣(下同)473,55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5,180元,又本件訴訟既經成立和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2項,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726元(計算式:5,180元×1/3 =1,72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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