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4號
原 告 毛文祥
被 告 志成模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 203條
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 105
年度南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
嗣經本院 105年度南勞簡字第5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其
餘之訴
駁回,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並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
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
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附
表,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經訴訟救助。 │
│ │ │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 │ │擔。 │
├──────┴───────┴──────────────┤
│一、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13元。 │
│ 【計算式 : 3,640元 ×1 / 3 = 1,213元 ) │
│二、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427元。 │
│ 【計算式 : 3,640元 - 1,213元 = 2,42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