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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4號 原   告 毛文祥 被   告 志成模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 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 105 年度南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 105年度南勞簡字第5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其 餘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並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 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 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附 表,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經訴訟救助。 │ │ │ │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 │ │擔。 │ ├──────┴───────┴──────────────┤ │一、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13元。 │ │ 【計算式 : 3,640元 ×1 / 3 = 1,213元 ) │ │二、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427元。 │ │ 【計算式 : 3,640元 - 1,213元 = 2,42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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