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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9號 原   告 梁博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坤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經本院以 106 年度救字第 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以本院 106年度勞訴字第79 號和解成立在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成立和解,揆諸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4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經訴訟救助,成立和解,│ │ │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由原│ │ │ │告負擔。 │ ├──────┴───────┴───────────┤ │本件因成立訴訟上和解,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 │1,98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 │(計算式 : 5,950元 ×1 / 3 = 1,98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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