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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李坤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巧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1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以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4 號和解成立在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成立和解,揆諸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4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 項 目│金額(新台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訴訟標的620,667元 │ │ │ │經訴訟救助 │ ├──────┼───────┼───────────┤ │本件因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逕依職權扣除2/3裁判費,則 │ │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為新台幣2,276元。 │ │(計算式:6,830元 ×1/3 =2,27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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