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51號
原 告 李貴香(即黃金英之
承受訴訟人)
李福來(即黃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承儒(兼黃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耀宗(兼黃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耀昌(兼黃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芳(兼黃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
特別
代理人 李政德(兼黃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大旺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政德、李貴香、李福來、李承儒、李耀宗、李耀昌、李宜
芳應在
繼承被
繼承人黃金英之遺產範圍內與原告李政德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承儒、李耀宗、李耀昌、李宜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李
承儒、李耀宗、李耀昌、李宜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
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
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
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
經查:
㈠
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5年度
救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納訴訟費
用在案,而原告起訴時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政德、黃
金英二人新臺幣(下同)163,6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
告應給付原告李承儒、李耀宗、李耀昌、李宜芳981,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李政德、黃金英暫免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為1,770元,原告李承儒、李耀宗、李耀昌、李宜
芳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790元,
嗣該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
勞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均提起
上訴,
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
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政德、黃金英二人163,6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承儒、李耀宗、李
耀昌、李宜芳等人98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
人即原告李政德、黃金英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665元
,上訴人即原告李承儒、李耀宗、李耀昌、李宜芳暫免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為16,185元,而上訴人黃金英於106年12月8日
死亡,由其繼承人李政德、李貴香、李福來、李承儒、李耀
宗、李耀昌、李宜芳7人承受訴訟,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兩造當
庭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綜上,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其中第二審暫免繳納裁判費
部分扣除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
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因和解成立而得聲請退還之裁
判費3分之2後,及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後。原告李政德、李貴香、李福來、
李承儒、李耀宗、李耀昌、李宜芳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金英
之遺產範圍內與原告李政德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658元【計算式:1,770元+(2,665元×1/3)=2,65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承儒、李耀宗、李耀昌、李宜
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85元【計算式:
10,790元+(16,185元×1/3)=16,185元】,
爰依職權確
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