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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51號 原   告 李貴香(即黃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福來(即黃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承儒(兼黃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耀宗(兼黃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耀昌(兼黃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芳(兼黃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 特別代理人 李政德(兼黃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大旺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政德、李貴香、李福來、李承儒、李耀宗、李耀昌、李宜 芳應在繼承繼承人黃金英之遺產範圍內與原告李政德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承儒、李耀宗、李耀昌、李宜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李 承儒、李耀宗、李耀昌、李宜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 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 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 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5年度 救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納訴訟費 用在案,而原告起訴時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政德、黃 金英二人新臺幣(下同)16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 告應給付原告李承儒、李耀宗、李耀昌、李宜芳981,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李政德、黃金英暫免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為1,770元,原告李承儒、李耀宗、李耀昌、李宜 芳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790元,該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均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政德、黃金英二人163,6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承儒、李耀宗、李 耀昌、李宜芳等人98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 人即原告李政德、黃金英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665元 ,上訴人即原告李承儒、李耀宗、李耀昌、李宜芳暫免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為16,185元,而上訴人黃金英於106年12月8日 死亡,由其繼承人李政德、李貴香、李福來、李承儒、李耀 宗、李耀昌、李宜芳7人承受訴訟,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兩造當 庭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綜上,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其中第二審暫免繳納裁判費 部分扣除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 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因和解成立而得聲請退還之裁 判費3分之2後,及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後。原告李政德、李貴香、李福來、 李承儒、李耀宗、李耀昌、李宜芳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金英 之遺產範圍內與原告李政德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658元【計算式:1,770元+(2,665元×1/3)=2,65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承儒、李耀宗、李耀昌、李宜 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85元【計算式: 10,790元+(16,185元×1/3)=16,185元】,依職權確 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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