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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65號 原   告 張蓓君       念榮漢       蔡宜伶       麥詠欣       蔣宗霖 被   告 精英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念榮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蔡宜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蔣宗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精英服務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肆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 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 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 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 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 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蔡 宜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張蓓君、念榮漢 、麥詠欣、蔣宗霖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嗣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精英服務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原告蔣宗霖不服提起 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勞上易第30號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 蔣宗霖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本件原告原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如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嗣經擴張或減縮為如 判決附表一之二所示,依上揭說明,徵收裁判費應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則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為如附表所示。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原 告│原起訴之│變更後之│應徵收之│原告已繳納│ │號│ │訴訟標的│訴訟標的│第一審裁│第一審裁判│ │ │ │金額 │金額 │判費 │費 │ ├─┼───┼────┼────┼────┼─────┤ │1 │張蓓君│171,012 │150,572 │ 1,660 │ 940 │ ├─┼───┼────┼────┼────┼─────┤ │2 │念榮漢│190,143 │211,043 │ 2,320 │1,050 │ ├─┼───┼────┼────┼────┼─────┤ │3 │蔡宜伶│172,690 │184,690 │ 1,990 │准予訴訟救│ │ │ │ │ │ │助,未繳納│ ├─┼───┼────┼────┼────┼─────┤ │4 │麥詠欣│122,178 │122,178 │ 1,330 │ 665 │ ├─┼───┼────┼────┼────┼─────┤ │5 │蔣宗霖│131,367 │131,367 │ 1,440 │ 720 │ ├─┴───┴────┴────┴────┴─────┤ │一、原告張蓓君部分: │ │(一)被告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96元,其餘764元由原│ │ 告張蓓君負擔。 │ │ (計算式:1,660元 ×54/100=896元,無條件捨去,│ │ 下同;1,660元-896元=764元) │ │(二)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原告張蓓 │ │ 君已繳納940元,則未繳足之訴訟費用720元應由被告│ │ 負擔。(計算式:1,660元-940元=720元) │ │ 二、原告念榮漢部分: │ │ (一)被告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52元,其餘1,068 │ │ 元應由原告念榮漢負擔。 │ │ (計算式:2,320元 ×54/100=1,252元;2,320元 │ │ -1,252元=1,068元) │ │ (二)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原告念榮│ │ 漢已繳納1,050元,則未繳足之訴訟費用1,270元應 │ │ 由被告負擔1,252元,其餘18元應由原告念榮漢負擔│ │ 。(計算式:2,320元-1,050元=1,270元; │ │ 1,270元-1,252元=18元) │ │ 三、原告蔡宜伶部分: │ │ (一)被告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74元,其餘916元│ │ 由原告蔡宜伶負擔。 │ │ (計算式:1,990元 ×54/100=1,074元;1,990元-│ │ 1,074元=916元) │ │ 四、原告麥詠欣部分: │ │ (一)被告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18元,其餘612元由│ │ 原告麥詠欣負擔。 │ │ (計算式:1,330元×54/100=718元;1,330元- │ │ 718元=612元) │ │ (二)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原告麥 │ │ 詠欣已繳納665元,則未繳足之訴訟費用665元應由│ │ 被告負擔。(計算式:1,330元-665元=665元) │ │ 五、原告蔣宗霖部分: │ │ (一)被告應負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77元,其餘 │ │ 663元由原告蔣宗霖負擔。 │ │ (計算式:1,440元×54/100=777元;1,440元- │ │ 777元=663元) │ │ (二)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蔣 │ │ 宗霖已繳納720元,則未繳足之訴訟費用720元應由│ │ 被告負擔。(計算式:1,440元-720元=720元) │ │ (三)原告蔣宗霖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故原│ │ 告蔣宗霖於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750元,應 │ │ 由其自行負擔。 │ │ 六、綜上,被告應負擔原告張蓓君、念榮漢、蔡宜伶、麥 │ │ 詠欣、蔣宗霖之訴訟費用合計確定為4,431元。 │ │ (計算式:720元+1,252元+1,074元+665元+720元 │ │ =4,431元);另原告念榮漢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 │ │ 為18元、原告蔡宜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16元 │ │ 、原告蔣宗霖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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