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65號
原 告 張蓓君
念榮漢
蔡宜伶
麥詠欣
蔣宗霖
被 告 精英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雪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念榮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蔡宜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蔣宗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精英服務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肆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
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
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
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
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
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
可資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
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蔡
宜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
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張蓓君、念榮漢
、麥詠欣、蔣宗霖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
嗣經本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34號
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精英服務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原告蔣宗霖不服提起
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勞上易第30號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
蔣宗霖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本件原告原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如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嗣經擴張或減縮為如
判決附表一之二所示,依
上揭說明,徵收裁判費應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則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為如附表所示。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
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原 告│原起訴之│變更後之│應徵收之│原告已繳納│
│號│ │訴訟標的│訴訟標的│第一審裁│第一審裁判│
│ │ │金額 │金額 │判費 │費 │
├─┼───┼────┼────┼────┼─────┤
│1 │張蓓君│171,012 │150,572 │ 1,660 │ 940 │
├─┼───┼────┼────┼────┼─────┤
│2 │念榮漢│190,143 │211,043 │ 2,320 │1,050 │
├─┼───┼────┼────┼────┼─────┤
│3 │蔡宜伶│172,690 │184,690 │ 1,990 │准予訴訟救│
│ │ │ │ │ │助,未繳納│
├─┼───┼────┼────┼────┼─────┤
│4 │麥詠欣│122,178 │122,178 │ 1,330 │ 665 │
├─┼───┼────┼────┼────┼─────┤
│5 │蔣宗霖│131,367 │131,367 │ 1,440 │ 720 │
├─┴───┴────┴────┴────┴─────┤
│一、原告張蓓君部分: │
│(一)被告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96元,其餘764元由原│
│ 告張蓓君負擔。 │
│ (計算式:1,660元 ×54/100=896元,無條件捨去,│
│ 下同;1,660元-896元=764元) │
│(二)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原告張蓓 │
│ 君已繳納940元,則未繳足之訴訟費用720元應由被告│
│ 負擔。(計算式:1,660元-940元=720元) │
│ 二、原告念榮漢部分: │
│ (一)被告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52元,其餘1,068 │
│ 元應由原告念榮漢負擔。 │
│ (計算式:2,320元 ×54/100=1,252元;2,320元 │
│ -1,252元=1,068元) │
│ (二)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原告念榮│
│ 漢已繳納1,050元,則未繳足之訴訟費用1,270元應 │
│ 由被告負擔1,252元,其餘18元應由原告念榮漢負擔│
│ 。(計算式:2,320元-1,050元=1,270元; │
│ 1,270元-1,252元=18元) │
│ 三、原告蔡宜伶部分: │
│ (一)被告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74元,其餘916元│
│ 由原告蔡宜伶負擔。 │
│ (計算式:1,990元 ×54/100=1,074元;1,990元-│
│ 1,074元=916元) │
│ 四、原告麥詠欣部分: │
│ (一)被告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18元,其餘612元由│
│ 原告麥詠欣負擔。 │
│ (計算式:1,330元×54/100=718元;1,330元- │
│ 718元=612元) │
│ (二)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原告麥 │
│ 詠欣已繳納665元,則未繳足之訴訟費用665元應由│
│ 被告負擔。(計算式:1,330元-665元=665元) │
│ 五、原告蔣宗霖部分: │
│ (一)被告應負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77元,其餘 │
│ 663元由原告蔣宗霖負擔。 │
│ (計算式:1,440元×54/100=777元;1,440元- │
│ 777元=663元) │
│ (二)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蔣 │
│ 宗霖已繳納720元,則未繳足之訴訟費用720元應由│
│ 被告負擔。(計算式:1,440元-720元=720元) │
│ (三)原告蔣宗霖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故原│
│ 告蔣宗霖於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750元,應 │
│ 由其自行負擔。 │
│ 六、綜上,被告應負擔原告張蓓君、念榮漢、蔡宜伶、麥 │
│ 詠欣、蔣宗霖之訴訟費用合計確定為4,431元。 │
│ (計算式:720元+1,252元+1,074元+665元+720元 │
│ =4,431元);另原告念榮漢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 │
│ 為18元、原告蔡宜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16元 │
│ 、原告蔣宗霖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5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