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70號
原 告 王董碧連
上列原告與
被告長宏五金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
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末按,第一
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
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復已揭示。又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該
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
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0
6年度南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
嗣於民國107年3月16日以本院107年度南勞簡移調字第3
號調解成立在案,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
調卷查明屬實。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3,
44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640元,又該事件經兩造於
本院成立調解,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
定,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1,213元(計算式:3,640元×1/3=1,21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
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