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鄭均唯(原名鄭世宏)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浤大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間給付
報酬事件
,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
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
參照)。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
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6年度
新簡字第41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7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
嗣經本院於107年5月29日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
和解筆錄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即
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成立
和解,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8,400元,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為3,4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應退還該
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為1,160元(計算式:3,480元×1/3=1,160元);且應
依
上開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420條之
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