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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鄭均唯(原名鄭世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浤大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間給付報酬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 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 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6年度 新簡字第41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7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經本院於107年5月29日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 和解筆錄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即 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成立 和解,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8,400元,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為3,4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應退還該 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為1,160元(計算式:3,480元×1/3=1,160元);且應 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420條之 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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