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5053號
債 權 人 旭穩宏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吳岫雲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於
債務人林郁瑄即鼎鮮清粥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
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
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
非法人
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
台上
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易言之,獨資經營之商號
,於民事實體法上並無獨立人格,尚不得作為權利義務之主
體;於民事程序法上亦欠缺當事人能力,自不能以之為支付
命令之債務人。
二、查
本件債權人以積欠貨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林郁瑄即鼎鮮
清粥核發支付命令,
惟漏未提出釋明該商號之組織型態及其
現任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26日函文通知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該通知並
已於同年8月1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逾期
迄今仍未為之,
致本院無從特定債務人及就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
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