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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150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5053號 債 權 人 旭穩宏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吳岫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郁瑄即鼎鮮清粥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 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 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法人 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獨資經營之商號 ,於民事實體法上並無獨立人格,尚不得作為權利義務之主 體;於民事程序法上亦欠缺當事人能力,自不能以之為支付 命令之債務人。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積欠貨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林郁瑄即鼎鮮 清粥核發支付命令,漏未提出釋明該商號之組織型態及其 現任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26日函文通知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並 已於同年8月1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逾期今仍未為之, 致本院無從特定債務人及就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 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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