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7133號
債 權 人 陳文彬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於
債務人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
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
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
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
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予以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明。復按執票人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為
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系爭支票既指定被
上訴人
為受款人,即應先由被
上訴人背書後轉讓於被背書人,其被
背書人或
嗣後受讓支票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債權人以執有債務人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
票未獲兌現為由,聲請對
上開公司核發支付命令,
惟就債權
人提出之支票
暨其
退票理由單觀之,其上記載之受款人均為
第三人王大進,
核與債權人
無涉,債權人復未提出其為票據
權利人之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為釋明,依前開說明,本件支
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