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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17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7133號 債 權 人 陳文彬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 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 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 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 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明。復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為 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系爭支票既指定被上訴人 為受款人,即應先由被上訴人背書後轉讓於被背書人,其被 背書人或嗣後受讓支票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執有債務人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 票未獲兌現為由,聲請對上開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就債權 人提出之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觀之,其上記載之受款人均為 第三人王大進,核與債權人無涉,債權人復未提出其為票據 權利人之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為釋明,依前開說明,本件支 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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