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2284號
債 權 人 方司佐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於
債務人邑新塗裝有限公司、首都開發工程有
限公司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
釋明之」,
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現行文字。足見
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
,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所謂釋明
者,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
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
,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
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
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
,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
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
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
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邑新塗裝有限公司、首都開發工程
有限公司給付工程費
云云。惟債權人就前開請求,僅提出施
工對帳單,然觀其對帳單內容並無關於債務人邑新塗裝有限
公司、首都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本院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
直接推論出債權人對債務人有給付工程費新臺幣407,434元
之
請求權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通知命債權人
補正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對債務人請求權存在,債權人
迄今
仍未補正,本院自難僅依
上開對帳單,即推斷其對債務人之
前開債權業已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該等工程費
款項之薄弱心證。是債權人就該給付工程費之請求,顯未盡
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