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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222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施工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2284號 債 權 人 方司佐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邑新塗裝有限公司、首都開發工程有 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 釋明之」,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現行文字。足見 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 ,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所謂釋明 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 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 ,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 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 ,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 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 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 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邑新塗裝有限公司、首都開發工程 有限公司給付工程費云云。惟債權人就前開請求,僅提出施 工對帳單,然觀其對帳單內容並無關於債務人邑新塗裝有限 公司、首都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本院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 直接推論出債權人對債務人有給付工程費新臺幣407,434元 之請求權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通知命債權人 補正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對債務人請求權存在,債權人迄今 仍未補正,本院自難僅依上開對帳單,即推斷其對債務人之 前開債權業已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該等工程費 款項之薄弱心證。是債權人就該給付工程費之請求,顯未盡 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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