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6459號
債 權 人 瑩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美春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於
債務人邱明源、邱騰輝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
謂釋明者,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
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
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
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
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雖以債務人邱明源、邱騰輝未依約給付租
金等為由,聲請對
渠等核發支付命令。
惟依其所提出之報價
單
所載,其業主名稱係
第三人信達企業有限公司,
核與債務
人邱明源、邱騰輝
無涉,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據以
為釋明,依前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