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661號
債 權 人 翔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昭誠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於
債務人何健聖即聯成工業安全衛生技師事務
所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
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
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
非法人
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
台上
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易言之,獨資經營之商號
,於民事實體法上並無獨立人格,尚不得作為權利義務之主
體;於民事程序法上亦欠缺當事人能力,自不能以之為支付
命令之債務人。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健聖即聯成工業安全衛生
技師事務所核發支付命令,
惟未據提出其組織型態及該事務
所係何健聖獨資經營等相關證明文件以為釋明,致本院無從
特定債務人及就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等法定要
件為審查,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