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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26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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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661號 債 權 人 翔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何健聖即聯成工業安全衛生技師事務 所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 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 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法人 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獨資經營之商號 ,於民事實體法上並無獨立人格,尚不得作為權利義務之主 體;於民事程序法上亦欠缺當事人能力,自不能以之為支付 命令之債務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健聖即聯成工業安全衛生 技師事務所核發支付命令,未據提出其組織型態及該事務 所係何健聖獨資經營等相關證明文件以為釋明,致本院無從 特定債務人及就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 件為審查,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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