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888號
債 權 人 沈大鵬即嘉南水電行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原鋒工程行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
釋明之」,
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現行文字。足見
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
,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所謂釋明
者,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
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
,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
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
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
,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
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
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
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
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原鋒工程行積欠工程款新臺幣133,
679元,
詎經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為由,請求債務人原鋒工
程行
上開款項及
遲延利息。債權人就前開請求,雖提出原鋒
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1紙為證,然查原鋒工程行(合
夥)與原鋒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為不同之法人組織,經本院於
民國107年3月28日發函通知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
正本件債務
人係原鋒工程行抑是原鋒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惟債權人逾期至今仍未補正,致本院難憑原鋒工程
實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即推斷債權人與債務人原鋒工程行
間已有給付工程款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原鋒工程行應返
還債權人133,679元之薄弱心證。綜上,債權人顯未盡釋明
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