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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28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888號 債 權 人 沈大鵬即嘉南水電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原鋒工程行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 釋明之」,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現行文字。足見 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 ,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所謂釋明 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 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 ,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 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 ,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 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 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 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原鋒工程行積欠工程款新臺幣133, 679元,詎經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為由,請求債務人原鋒工 程行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債權人就前開請求,雖提出原鋒 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1紙為證,然查原鋒工程行(合 夥)與原鋒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為不同之法人組織,經本院於 民國107年3月28日發函通知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本件債務 人係原鋒工程行抑是原鋒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惟債權人逾期至今仍未補正,致本院難憑原鋒工程 實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即推斷債權人與債務人原鋒工程行 間已有給付工程款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原鋒工程行應返 還債權人133,679元之薄弱心證。綜上,債權人顯未盡釋明 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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