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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56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5654號 債 權 人 鑫群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桞朝 上列債權人聲請債務人郭聰榮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所簽發,票號為FA00 00000號,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2,878元之支票1紙 ,及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所背書,票號HA0000000號、HA00000 00號、HA0000000號,票載金額分別為350,000元、432,800 元、320,000元之支票3紙,經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支票1紙,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1,475,678元,對債務 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二、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 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 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 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 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 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 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 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 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 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 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 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 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參照)。復按支票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記載發 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支票無效 。 三、經查: ㈠債權人以其執有債務人郭聰榮簽發,票面金額372,878元, 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向付款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及利息。債 權人就上開請求,雖已提出支票影本,然未提出退票理由單 以釋明業經合法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通知限期 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系爭支票之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 本,此項通知已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債權人今仍未補正,未盡釋明之責,即不得逕向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又本件債權人除請求債 務人給付支票票款外,並未另行釋明是否尚有其他得請求債 務人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則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債務人所背書票號HA0000000號、HA0000000號、HA000000 0號之支票3紙均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記載發票年 、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支票無效, 又本件債權人除請求債務人給付支票票款外,並未另行釋明 是否尚有其他得請求債務人即為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則自債 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此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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