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
債 務 人 徐嘉成
代 理 人 蔡敬文
律師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24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27,45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
約金4,866元及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1,251元),清償總額合
計為658,8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
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欣展環保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日數約21日,
每日工時8小時,按時計薪,並無保障月薪,加班亦
非常態
,每年除發放年終獎金外,再無其他三節或績效獎金,公司
並未替債務人投保勞健保,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24,930元(
已包含時薪總額及加班費相當數額,並已扣除債務人自行投
保職業工會之勞健保費及會費)等,有欣展環保有限公司107
年6月21日回函、債務人107年7月9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在職
證明書、薪資明細、同年8月22日民事呈報狀及所附屏東縣
餐飲業職業工會會員107年6月至8月繳費收據等件在卷可參
,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長女(約13歲)尚未成年,確有受債
務人扶養必要,
惟審酌債務人長女名下帳戶有相當存款,前
開存款數額已超逾長女依其年齡而可得
贈與之壓歲錢或零用
錢之積攢金額,是該存款自得供作長女部分生活費用使用,
債務人僅就不足部分負擔扶養之責,合先陳明。次
衡酌債務
人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雖正值壯年,然月收入僅有約13,2
00元,而其與債務人及子女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
則債務人主張與配偶依收入比例分擔長女扶養之責,債務人
每月支出
扶養費用3,819元,亦無逾情之處,有債務人及長
女
戶籍謄本、105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6月15日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6月27日回函
、債務人107年7月9日民事補正狀等附卷
可憑。
㈢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
扶養費用約17,819元,固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
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7年
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6,055元【12,388+(7,33
4÷2)=16,055】。然查債務人名下並無
不動產,目前與配偶
、長女共同賃屋住用,每月租金8,000元,考量同住子女尚
未成年,而配偶月收入僅約債務人收入之半數,則債務人主
張由其負擔較高比例租金每月5,000元等,亦據債務人提出
房屋
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證明文件影本等附卷
可佐,
堪認
租金支出合於真實,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自身最基
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於每年
度提列年終獎金約2分之1數額(即5,004元)於更生方案各期
增加清償(亦即各期增加清償金額為417元),復願將名下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16,784元全數
提列用以清償債務(保單解約金原約116,744元,然為核算便
利,債務人同意提列116,784元用以清償債務,是分72期清
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為1,622元,有說明之必要),亦有債
務人107年8月22日民事呈報狀及所附之收入財產狀況報告書
及更生方案、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2日
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
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
清償。
㈣又查,債務人名下除價值約2,700元之投資及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4
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
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數額為119,444元(即保單解約金加計投資金額之總和)。再
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86,400元
(計算
期間: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於該段期間收入總額),有債務人107年
3月13日民事呈報狀附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卷宗可
佐,而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約361,260元【依105、106
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
額計算:〈11,448+(7,083÷2)〉×12+〈11,448+(7,334÷2
)〉×12=361,260】,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325,140元(686,
400-361,260 =325,140)。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
間之受償總額658,8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全體債權人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
件,反對意見
略以:債務人任職公司之求才網站上明確表明
有給予年節禮金(必含年終獎金),債務人亦應有加班費,然
均未見債務人詳實陳報,明
顯有隱匿收入狀況;債務人所列
關於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均有撙節空間;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清償成數僅14.19%,更生條件
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惟
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欣展環保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計薪方式採
時薪制,每月工作天數22日,一日8小時,非常態性加班,
亦無保障月薪,過去僅有固定發放年終獎金10,000元,公司
並未替債務人投保勞健保,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24,930元(
已包含時薪總額、加班費相當數額,並已扣除債務人自行投
保職業工會之勞健保費及會費)等,有欣展環保有限公司107
年6月21日回函、債務人107年7月9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在職
證明書、薪資明細、同年8月22日民事呈報狀及所附屏東縣
餐飲業職業工會會員107年6月至8月繳費收據等件可資為證
,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獎金及加班費
核與真實相符。而
揆諸債務人於所提方案中已將加班費列為固定收入一部核計
,並於每年度提撥年終獎金約2分之1數額用以清償債務,則
部分債權人指摘債務人隱匿獎金及加班費等收入之事,顯與
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㈡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
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
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固係12,388
元,然查,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與家人租屋住用,
每月租金8,000元,考量配偶因係陸配,月收入僅13,000多
元,故由債務人依收入比例承擔較高之租金及子女扶養費用
等,已如前述,而觀債務人無論租金支出數額或子女扶養費
金額均未悖於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或國稅局所公告受
扶
養義務人免稅額標準,自屬合理。再參債務人將個人生活費
用中之6,000元分配予餐費、電信費900元、600元分配運用
於交通費,水電瓦斯費則酌留約1,500元、租金5,000元等,
無論自支出細項或數額等面向以觀,亦無任何逾情之處。債
權人等當應尊重債務人個人生活方式,部分債權人以個人主
觀偏頗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已逾合理程度,顯屬
過苛。綜上,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
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
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
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
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本件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及年終獎金相當數額均用以履行更
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
憑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
有欠公允,
並無可採。又於不影響債權人受償總金額之前提
下,本院認由債務人以每3個月為1期之清償方式,亦無不當
之處,部分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應採1個月為1期之還款方式,
明顯欠缺立論依據,自無足採,併此說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24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27,45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4,866元及分期清償 │
│ 之年終獎金1,251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期末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 │
│ 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
│ 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641,325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658,800元。 │
│4、清償成數:14.19%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良京實業股份│1,275,687 │ 27.49% │ 7,546 │ 181,104 │
│ │有限公司 │ │ │ │ │
├──┼──────┼─────┼────┼────────┼──────┤
│ 二 │中國信託商業│2,892,510 │ 62.32% │ 17,107 │ 410,56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三信商業銀行│ 473,128 │ 10.19% │ 2,797 │ 67,12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4,641,325 │ 100﹪ │ 27,450 │ 658,8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