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
債 務 人 趙金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永春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 1期,為期6年共72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250元,第6期增加清償案款
24,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618,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
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
案之事由:
?怓d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4,000元,無年終或年節獎金
等情,有
肯驛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2月17日函、薪資明細表
等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
?邧鷇酈?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 108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 1.2倍計算,債務人維持基本
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
×1.2=14,866】。查債務人陳報必要生活費14,866元,依前
開說明,僅能維持基本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以債務
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4,866元後,剩餘9,13
4元,願提出8,250元清償,並於第6期將案款 24,000元全數
提出清償,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618,000元。
?呇A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
所稱盡力清償,
非必令債務
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
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
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
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 1立法理由
參照)。
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解
約金,僅有案款24,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9日(
107)三法字第01423號函、臺灣福爾貝有限公司 107年8月14
日
陳報狀等附卷
足憑,故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4,000元;
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 6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之餘額為657,648元【計算式:每月餘額9,134×72=6
57,648】,加計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24,000元,提出10分
之9清償,亦即更生方案總清償額如逾613,483元【計算式:
(657,648+24,000)×9/10=613,483】,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第1款之規定,視為債務人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出更生
方案6年總清償額為 618,000元,已逾前開數額613,483元,
視為盡力清償。
?伝_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數額為24,000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 2年間之
可處分所得約為 576,000元,而債務人自己必要之生活費用
約 356,784元【計算式:14,866×24=356,784】,扣除後剩
餘219,216元【計算式:576,000-356,784=219,216】。本件
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618,000元,均顯逾
前揭數額。是而,
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
事由。
??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
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 107年12月21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同意更生方案;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
略
以清償成數過低,對債權人有失公允,應再提高還款金額等
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
可憑。
惟查債務人已將可處
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清算價值後,大
部分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
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
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
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
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
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
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72期)。 │
│ ?M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250元。 │
│ ?L案款 (第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4,000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2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
│ 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 │
│ 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654,423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618,000元。 │
│4、清償成數:16.91%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 第1-72期 │ 案款 │ │
├──┼────┼─────┼────┼─────┼────┼──────┤
│ 一 │華南商業│ 117,039│ 3.2% │ 264 │ 768 │ 19,776 │
│ │銀行 │ │ │ │ │ │
├──┼────┼─────┼────┼─────┼────┼──────┤
│ 二 │兆豐國際│ 436,769│ 11.95%│ 985 │ 2,868 │ 73,788 │
│ │商業銀行│ │ │ │ │ │
├──┼────┼─────┼────┼─────┼────┼──────┤
│ 三 │台新國際│ 1,999,784│ 54.72%│ 4,514 │ 13,132 │ 338,140 │
│ │商業銀行│ │ │ │ │ │
├──┼────┼─────┼────┼─────┼────┼──────┤
│ 四 │元大商業│ 333,951│ 9.14% │ 755 │ 2,194 │ 56,554 │
│ │銀行 │ │ │ │ │ │
├──┼────┼─────┼────┼─────┼────┼──────┤
│ 五 │中國信託│ 621,343│ 17% │ 1,402 │ 4,080 │ 105,024 │
│ │商業銀行│ │ │ │ │ │
├──┼────┼─────┼────┼─────┼────┼──────┤
│ 六 │?A誠第一│ 10,756│ 0.29% │ 25 │ 72 │ 1,872 │
│ │資產管理│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七 │?A誠第二│ 14,653│ 0.40% │ 33 │ 96 │ 2,472 │
│ │資產管理│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八 │聖文森商│ 14,489│ 0.40% │ 33 │ 96 │ 2,472 │
│ │榮昇資產│ │ │ │ │ │
│ │管理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台灣分公│ │ │ │ │ │
│ │司 │ │ │ │ │ │
├──┼────┼─────┼────┼─────┼────┼──────┤
│ 九 │誠信資融│ 95,134│ 2.6% │ 215 │ 624 │ 16,104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十 │遠傳電信│ 10,505│ 0.29% │ 24 │ 70 │ 1,798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合 計 │ 3,654,423│ 100% │ 8,250 │ 24,000 │ 618,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
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