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
債 務 人 劉家睦
代 理 人 楊惠雯
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
最終清償期,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
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
2項第 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為
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13,500元,清償總
額合計為 972,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已
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抾酈?人平均每月實領收入26,171元(包含本薪、績效獎金、
伙食津貼與年終獎金,並已扣除勞健保與福利金)
等情,有
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9月6日函
可資佐證,足認債務
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侔[諸債務人酌留自身開支與
扶養費約12,671元,相當於 107
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僅能
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以每月收入26,1
71元扣除必要支出12,671元後,餘額13,500元均用以還款,
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為972,000元。
?坅鶹麮z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目
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
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1990出廠年份之汽車乙輛
,應已無何殘值,且無其他財產或保單解約等情,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足憑,故債務人名下並無具
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 6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後之餘額為 972,000元【計算式
:每月餘額13,500元×72期= 972,000】,提出5分之4清償,
亦即更生方案總清償額如逾 777,600元【計算式:972,000×
4/5= 777,600】,法院宜認為盡力清償,而債務人願將餘額
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 972,000元,已符
合盡力清償之條件。
?伝_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亦無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債務人並無具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0元;另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28,104元,而債務人自
己必要生活費用約304,107元【計算式:12,671×24=304,10
4】,扣除後剩餘324,000元。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972
,000元,顯逾
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第64條第 2項各
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故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
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 107年10月22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
意見
略以清償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
陳報
狀等在卷
可憑。
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
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
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
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
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
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
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
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
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
說明
參照)。本件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
,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與負債原因,並
非本
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
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無法維持人性尊嚴
,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
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
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
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
│ 年(72期)。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3,500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 │
│ 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
│ 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472,684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972,000元。 │
│4、清償成數:17.76%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 │
│ 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
├──┼────┼─────┼────┼────────┼──────┤
│ 一 │臺灣土地│1,283,454 │ 23.45%│ 3,166 │ 227,952 │
│ │銀行 │ │ │ │ │
├──┼────┼─────┼────┼────────┼──────┤
│ 二 │台北富邦│1,011,136 │ 18.48%│ 2,495 │ 179,640 │
│ │商業銀行│ │ │ │ │
├──┼────┼─────┼────┼────────┼──────┤
│ 三 │渣打國際│ 217,523 │ 3.97%│ 536 │ 38,592 │
│ │商業銀行│ │ │ │ │
├──┼────┼─────┼────┼────────┼──────┤
│ 四 │遠東國際│ 332,115 │ 6.07%│ 819 │ 58,968 │
│ │商業銀行│ │ │ │ │
├──┼────┼─────┼────┼────────┼──────┤
│ 五 │永豐商業│ 373,485 │ 6.82%│ 921 │ 66,312 │
│ │銀行 │ │ │ │ │
├──┼────┼─────┼────┼────────┼──────┤
│ 六 │凱基商業│ 283,057 │ 5.17%│ 698 │ 50,256 │
│ │銀行 │ │ │ │ │
├──┼────┼─────┼────┼────────┼──────┤
│ 七 │台新國際│1,102,385 │ 20.14%│ 2,719 │ 195,768 │
│ │商業銀行│ │ │ │ │
├──┼────┼─────┼────┼────────┼──────┤
│ 八 │中國信託│ 811,543 │ 14.83%│ 2,002 │ 144,144 │
│ │商業銀行│ │ │ │ │
├──┼────┼─────┼────┼────────┼──────┤
│ 九 │新加坡商│ 23,821 │ 0.44%│ 60 │ 4,320 │
│ │艾星國際│ │ │ │ │
│ │有限公司│ │ │ │ │
│ │台灣分公│ │ │ │ │
│ │司 │ │ │ │ │
├──┼────┼─────┼────┼────────┼──────┤
│ 十 │聖文森商│ 3,941 │ 0.07%│ 10 │ 720 │
│ │榮昇資產│ │ │ │ │
│ │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台灣分公│ │ │ │ │
│ │司 │ │ │ │ │
├──┼────┼─────┼────┼────────┼──────┤
│十一│?A誠第一│ 25,031 │ 0.46%│ 62 │ 4,464 │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二│勞動部勞│ 5,193 │ 0.09%│ 12 │ 864 │
│ │工保險局│ │ │ │ │
├──┴────┼─────┼────┼────────┼──────┤
│ 合 計 │ 5,472,684│ 100﹪ │ 13,500 │ 972,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
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