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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 債 務 人 劉河義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10,71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 約金182元及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63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771,69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工 作日數不定,每日工時8小時,計薪方式採月薪制,加班並 非公司常態,有全勤獎金,且公司原則上均有發放年終獎金 ,惟發放數額需視公司營運及員工績效決定,並非固定,債 務人月實領收入約23,264元(已含本薪、全勤獎金、績效獎 金相當數額、各項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842元及福利金 118元)等,有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6日函及所附 員工薪資冊、債務人107年8月31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在職證 明書等件在卷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 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母親(現年約68歲)已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每 月除領有老年年金4,402元外,再無其他收入,名下亦無任 何財產,則就其基本生活開支扣除補助後不足部分,確有受 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母親除債務人外,另育有債務 人大哥及二哥,前開二人收入及名下財產狀況並未顯著優於 債務人,故債務人主張由渠等平均分擔母親生活費用不足部 分,其個人每月支出978元扶養費用等情,應屬合理,此有 債務人及其母、兄弟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8月10日回函、台南市政府 107年8月29日函、債務人107年8月31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親 屬系統表等件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3,366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度 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107年度受 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3,366元【12,388+(7,334-4, 402)÷3=13,366】,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 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 同意將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3,104 元全數提列用以清償債務(保單解約金原約13,091元,然為 核算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13,104元用以清償債務,是分72 期清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為182元,有說明之必要),復願 於每年度提列年終獎金約2分之1數額(即7,656元)於更生方 案各期增加清償(亦即各期增加清償金額為638元),亦有債 務人107年10月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收入財產狀況報告書 及更生方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函等 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64,000 元(計算期間:105年2月起至107年1月止;計算基準:債務 人於聲請前置調解及更生時自陳於105年2月起至107年1月止 月收入均為23,500元;計算式:23,500×24=564,000),有 債務人107年1月1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附於本院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號卷宗及同年2月 12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附於本院107年 度消債更字第56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98,190元【依衛生福利部、財 政部公告之105、106、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扶養費用之標準〈11,448元+(7,083-4,402)÷2〉×11+〈 11,448+〈(7,334-4,402)÷2〉×12+〈12,388元+(7,334- 4,402)÷3〉×1=298,190】,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65,810 元(564,000-298,190 =265,810)。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 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71,69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者,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 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 津貼、加班費及各項獎金之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所列個 人支出過高,應撙節至每月9,975元;債務人正值壯年,尚 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 案清償成數僅18.97%,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 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係 月薪制員工,除本薪22,000元外,另有全勤獎金1,467元及 各項津貼33元,加班並非公司常態,公司自去年底雖新增績 效獎金之薪資項目,然發放標準需視生產線是否達績效與該 部門主管決定是否發放,債務人部分月份領取金額為0元, 數額顯非固定。另公司原則上雖會發放年終獎金),但發放 金額多寡亦全視公司營運狀況及考績決定,並無保障最低數 額(如106年度為17,000元,而107年度則為13,600元),債務 人月實領收入約23,264元(已含本薪、全勤獎金、績效獎金 相當數額、各項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842元及福利金118 元)等,有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6日函及所附員工 薪資冊、本院107年9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證,堪認 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津貼、加班費及各項獎金收入核與真 實相符。部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短報薪資、加班費、津貼與 獎金之收入乙事,並無所據。又考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長達6年,惟其所列各項開支明細僅為預估數額,而 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扶養母親,則債務人酌留無固定 發放數額之年終獎金與績效獎金相當數額作為因應突發開銷 之費用,足以避免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 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亦屬合理。 ㈡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查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應係12,38 8元,有陳明之必要。部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無房租支出, 遂要求債務人撙節個人支出至每月9,975元云云。然前揭所 謂無房租者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975元標準之計算依據為何 ?債權人是否確實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等,俱未見債 權人提出合理說明,渠等單憑無合理依據所得數字驟加指摘 債務人有撙節空間,明顯無視現今社會通貨膨脹、消費者物 價指數連年上漲,已導致債務人實質購買力下降,生存壓力 倍增等狀況。前揭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希冀 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與受扶 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 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 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及年終獎金相當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 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 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 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10,71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82元及分期清償之 │ │ 年終獎金638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067,545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771,696元。 │ │4、清償成數:18.97%。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北富邦商業│1,445,868 │ 35.55% │ 3,810 │ 274,32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國泰世華商業│ 297,794 │ 7.32% │ 785 │ 56,52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萬榮行銷股份│ 140,678 │ 3.46% │ 371 │ 26,712 │ │ │有限公司 │ │ │ │ │ ├──┼──────┼─────┼────┼────────┼──────┤ │ 四 │台新國際商業│1,365,750 │ 33.58% │ 3,599 │ 259,12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滙誠第一資產│ 227,523 │ 5.59% │ 599 │ 43,12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滙豐(台灣)商│ 589,932 │ 14.5% │ 1,554 │ 111,888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4,067,545 │ 100﹪ │ 10,718 │ 771,696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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