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
債 務 人 謝貽展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
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為
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清償總額
合計為 432,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
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怓d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7,000元,無年終或年節獎金
等情,有
首威五金企業有限公司107年8月23日首威(股)字第107001號
函、薪資表等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
行更生方案。
?邧鷇酈?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 1.2倍計算,則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
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
2=14,866】。
惟債務人釋明每月生活費11,684元,可認其更
生期間支出11,684元,即足維持生活程度與人性尊嚴,以其
收入17,000元扣除11,684元後,剩餘 5,316元,另加計保單
解約金48,001元與存款1,225元分72期,每期增加684元【計
算式:49,226÷72=6 84】,合計提出6,000元用以履行更生
方案【計算式:5,316+684=6,000】,總清償額為432,000元
。
?呇A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
所稱盡力清償,
非必令債務
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
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
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
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 1立法理由
參照)。
經查,債務人名下保單解約金與存
款合計49,226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6日(107)南壽保單字
第 C1951號函等附卷
足憑,故債務人名下具有清算價值之財
產為 49,226元;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6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之餘額為 518,400元【計算式:每月
餘額5,136×72=369,792】,加計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49,
226元,提出10分之9清償,亦即更生方案總清償額如逾377,
117元【計算式:(369,792+49,226)×9/10= 377,117】,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視為債務人盡力清償,而
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為432,000元,已逾前開
數額甚明,應視為盡力清償。
?伝_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數額為 49,226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
可處分所得約為408,000元,而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約280
,416元【計算式:11,684×24=280,416】,扣除後剩餘127,
584元【計算式:408,000-280,416=127,584】。本件更生方
案6年總清償額432,000元,均顯逾
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
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08年2月11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
意見
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對債權人有失公允,應再
提高還款金額等語,有送達證書、
陳報狀等在卷
可憑。
惟查
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
清算價值後,幾已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視為盡力清償,
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
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
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
,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
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
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
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
│ 年(72期)。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000元。 │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 │
│ (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
│ 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749,962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32,000元。 │
│4、清償成數:6.4%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 │
│ 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
├──┼────┼─────┼────┼────────┼──────┤
│ 一 │兆豐國際│ 440,913 │ 6.53% │ 392 │ 28,224 │
│ │商業銀行│ │ │ │ │
├──┼────┼─────┼────┼────────┼──────┤
│ 二 │遠東國際│ 547,811 │ 8.12% │ 487 │ 35,064 │
│ │商業銀行│ │ │ │ │
├──┼────┼─────┼────┼────────┼──────┤
│ 三 │中國信託│1,835,849 │ 27.2% │ 1,632 │ 117,504 │
│ │商業銀行│ │ │ │ │
├──┼────┼─────┼────┼────────┼──────┤
│ 四 │元大商業│ 558,910 │ 8.28% │ 497 │ 35,784 │
│ │銀行 │ │ │ │ │
├──┼────┼─────┼────┼────────┼──────┤
│ 五 │立新資產│2,077,750 │ 30.78% │ 1,847 │ 132,984 │
│ │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六 │?A誠第一│ 292,202 │ 4.33% │ 260 │ 18,720 │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七 │元大國際│ 509,345 │ 7.55% │ 453 │ 32,616 │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八 │新光行銷│ 487,182 │ 7.22% │ 433 │ 31,176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 6,749,962│ 100﹪ │ 6,000 │ 432,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
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