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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債 務 人 賴昱誠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宗言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李承璋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3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6,049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紅包 42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35,52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遠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每日上班 12小時,固定星期日休息,採月薪制,加班並非常態,三節 有禮品,過年則有約1,000元紅包,月實領收入約為22,763 元(包含固定薪資及加給,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737元),有 遠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7年1月29日函、債務人 107年3月19日民事陳報(二)狀回函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 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父現年65歲,因罹患腦中風及末期腎衰竭等 重大疾病而不良於行,須由債務人之母全日照料,其經判定 為極重度殘障而領有殘障手冊,除按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4, 872元外,再無其他收入來源,名下不動產均係持份,變價 實益及可能甚低,無足支應其生活費用不足部分,是其確有 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因債務人之父共育有子女3人(即債 務人之兄、債務人、債務人之妹),3人之收入及經濟狀況並 無顯著差異,是債務人主張就父親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由渠 等平均分擔,自屬有據。又衡酌債務人之父健康狀況欠佳, 則其提列每月扶養支出2,245元,亦屬合理,有債務人及其 父母親與姐妹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3月7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2月2日函、債務人107年3月19日民事陳報(二)狀及所附父 親殘障手冊影本、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足憑 。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6,756元,雖超逾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 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核算其個人及受扶養親 屬必要生活費數額約14,908元【12,388+( 12,388-4,827)÷ 3 =14,908】,然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父、母共 同租屋住用,租金每月8,5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 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正本為憑,堪信為真實。而揆諸債務人之 父有腦中風且行動不便,又因末期腎衰竭,每週需血液透析 3次,完全仰賴債務人之母照料等情,足認與債務人同住之 親屬現實上均無能力分擔租金支出,是其主張全額承擔,確 有必要。再參前揭租金數額亦未超逾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 情,堪認債務人酌留之前揭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 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再者,債務人另願於每 年度提撥年終紅包約二分之一數額(即504元)列入更生方案 各期清償,亦有債務人107年3月28日民事陳報(三)狀及所附 更生方案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 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除機車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 104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 足考。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數額為0元。而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 約為529,000元(計算期間:104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計算 基準: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於104年度每月打零工, 月收入為19,000元。其現職公司表示債務人於105年1月起至 同年8月止月收入為22,500元,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6月止 之月收入則為23,500元;計算式:19,000×6+22,500元×8+ 23,500×10=529,000),有債務人106年7月19日更生聲請狀 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卷宗、遠太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107年1月29日函及所附薪資明細表附於本院卷 可稽,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28, 44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財政部所公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之標準 計算:〈10,869元+( 7,083÷3)〉×6+〈11,448+( 7,083÷ 3)〉×12+〈11,448+( 7,334÷3)〉×6=328,446(因債務人 所提極重度之殘障手冊核定日為106年12月,故此處非以最 低生活費認列為扶養開支標準,僅以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核 算扶養費數額,有說明之必要)】,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00 ,534元(529,000-328,446=200,534)。綜上,本件債權人 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35,52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者,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 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而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 之債權人均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 債務人於方案中所列支出超逾最低生活費,仍有撙節空間; 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惟其所 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8.57%,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 等語。惟查: 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 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 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 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而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應係12,388 元,合先陳明。部分債權人固指摘債務人應撙節月開支至前 揭數額云云。惟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乃與健康狀況 欠佳之父親及需全日擔負照料責任之母親共同租屋住用,每 月支出租金8,5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以同住親屬均無收 入之現況以觀,殊無可能期待渠等共同分擔租屋費用,是債 務人主張獨力承擔租屋開支,確有其必要。再觀債務人另將 生活費用中之4,500元分配予膳食、1,311元分配運用於水電 瓦斯費等,核其各支出細項及數額均無逾情之處,當屬合理 且必要。債權人等當應尊重債務人個人生活方式。部分債權 人以個人主觀偏頗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未考量債 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 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 ,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 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 法意旨。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 件債權人固以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可完全清償債務 或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偏低,嚴重損及債權人利益等情為由, 指摘債務人應有提高清償金額空間,同時主張其未盡力清償 。然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連同年終紅包相當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 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故債權人所言,實無 足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6,049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紅包42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345,716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35,528元。 │ │4、清償成數:18.57%。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凱基商業銀行│ 219,884 │ 9.37% │ 567 │ 40,82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二 │台新國際商業│ 142,304 │ 6.07% │ 367 │ 26,42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國泰世華商業│ 178,048 │ 7.59% │ 459 │ 33,04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四 │板信商業銀行│ 131,970 │ 5.63% │ 341 │ 24,55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五 │玉山商業銀行│ 208,085 │ 8.87% │ 536 │ 38,59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六 │勞動部勞工保│ 85,761 │ 3.66% │ 221 │ 15,912 │ │ │險局 │ │ │ │ │ ├──┼──────┼─────┼────┼────────┼──────┤ │ 七 │聖文森商曜誠│ 286,597 │ 12.22% │ 739 │ 53,208 │ │ │國際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台灣分公司 │ │ │ │ │ ├──┼──────┼─────┼────┼────────┼──────┤ │ 八 │元大國際資產│ 422,848 │ 18.03% │ 1,091 │ 78,55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九 │立新資產管理│ 670,219 │ 28.56% │ 1,728 │ 124,41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2,345,716 │ 100﹪ │ 6,049 │ 435,528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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