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債 務 人 賴昱誠
代 理 人 周于舜
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宗言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李承璋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3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6,049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紅包
42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35,52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遠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每日上班
12小時,固定星
期日休息,採月薪制,加班並
非常態,三節
有禮品,過年則有約1,000元紅包,月實領收入約為22,763
元(包含固定薪資及加給,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737元),有
遠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7年1月29日函、債務人
107年3月19日民事陳報(二)狀回函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
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父現年65歲,因罹患腦中風及末期腎衰竭等
重大疾病而不良於行,須由債務人之母全日照料,其經判定
為極重度殘障而領有殘障手冊,除按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4,
872元外,再無其他收入來源,名下
不動產均係持份,變價
實益及可能甚低,無足支應其生活費用不足部分,是其確有
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因債務人之父共育有子女3人(即債
務人之兄、債務人、債務人之妹),3人之收入及經濟狀況並
無顯著差異,是債務人主張就父親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由
渠
等平均分擔,自屬有據。又
衡酌債務人之父健康狀況欠佳,
則其提列每月扶養支出2,245元,亦屬合理,有債務人及其
父母親與姐妹
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3月7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2月2日函、債務人107年3月19日民事陳報(二)狀及所附父
親殘障手冊影本、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
足憑
。
㈢
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
扶
養費約16,756元,雖超逾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
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核算其個人及受扶養親
屬必要生活費數額約14,908元【12,388+( 12,388-4,827)÷
3 =14,908】,然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父、母共
同租屋住用,租金每月8,500元,
業據債務人提出
租賃契約
書及租金繳納證明
正本為憑,
堪信為真實。而
揆諸債務人之
父有腦中風且行動不便,又因末期腎衰竭,每週需血液透析
3次,完全仰賴債務人之母照料
等情,足認與債務人同住之
親屬現實上均無能力分擔租金支出,是其主張全額承擔,確
有必要。再參
前揭租金數額亦未超逾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
情,
堪認債務人酌留之前揭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
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再者,債務人另願於每
年度提撥年終紅包約二分之一數額(即504元)列入更生方案
各期清償,亦有債務人107年3月28日民事陳報(三)狀及所附
更生方案等件可資為證,益堪
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
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除機車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
104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
足考。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數額為0元。而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
約為529,000元(計算
期間:104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計算
基準: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於104年度每月打零工,
月收入為19,000元。其現職公司表示債務人於105年1月起至
同年8月止月收入為22,500元,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6月止
之月收入則為23,500元;計算式:19,000×6+22,500元×8+
23,500×10=529,000),有債務人106年7月19日更生
聲請狀
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卷宗、遠太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107年1月29日函及所附薪資明細表附於本院卷
可稽,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28,
44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財政部所公告受
扶養義務人免稅額之標準
計算:〈10,869元+( 7,083÷3)〉×6+〈11,448+( 7,083÷
3)〉×12+〈11,448+( 7,334÷3)〉×6=328,446(因債務人
所提極重度之殘障手冊核定日為106年12月,故此處非以最
低生活費認列為扶養開支標準,僅以受
扶養義務人免稅額核
算扶養費數額,有說明之必要)】,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00
,534元(529,000-328,446=200,534)。綜上,本件債權人
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35,52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者,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
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而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
之債權人均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
略以:
債務人於方案中所列支出超逾最低生活費,仍有撙節空間;
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
惟其所
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8.57%,更生條件
難謂對債權人公允
等語。
惟查:
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
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
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
生活費用是否
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
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而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應係12,388
元,合先陳明。部分債權人固指摘債務人應撙節月開支至前
揭數額
云云。惟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乃與健康狀況
欠佳之父親及需全日擔負照料責任之母親共同租屋住用,每
月支出租金8,5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以同住親屬均無收
入之現況以觀,殊無可能期待
渠等共同分擔租屋費用,是債
務人主張獨力承擔租屋開支,確有其必要。再觀債務人另將
生活費用中之4,500元分配予膳食、1,311元分配運用於水電
瓦斯費等,核其各支出細項及數額均無逾情之處,當屬合理
且必要。債權人等當應尊重債務人個人生活方式。部分債權
人以個人主觀偏頗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未考量債
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
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
,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
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
法意旨。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查本
件債權人固以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可完全清償債務
或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偏低,嚴重損及債權人利益等情為由,
指摘債務人應有提高清償金額空間,同時主張其未盡力清償
。然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連同年終紅包相當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
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故債權人所言,實無
足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6,049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紅包42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345,716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35,528元。 │
│4、清償成數:18.57%。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凱基商業銀行│ 219,884 │ 9.37% │ 567 │ 40,82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二 │台新國際商業│ 142,304 │ 6.07% │ 367 │ 26,42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國泰世華商業│ 178,048 │ 7.59% │ 459 │ 33,04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四 │板信商業銀行│ 131,970 │ 5.63% │ 341 │ 24,55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五 │玉山商業銀行│ 208,085 │ 8.87% │ 536 │ 38,59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六 │勞動部勞工保│ 85,761 │ 3.66% │ 221 │ 15,912 │
│ │險局 │ │ │ │ │
├──┼──────┼─────┼────┼────────┼──────┤
│ 七 │聖文森商曜誠│ 286,597 │ 12.22% │ 739 │ 53,208 │
│ │國際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台灣分公司 │ │ │ │ │
├──┼──────┼─────┼────┼────────┼──────┤
│ 八 │元大國際資產│ 422,848 │ 18.03% │ 1,091 │ 78,55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九 │立新資產管理│ 670,219 │ 28.56% │ 1,728 │ 124,41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2,345,716 │ 100﹪ │ 6,049 │ 435,528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