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債 務 人 黃珈樂即黃玉卿
代 理 人 吳政遇
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
最終清償期,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
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
2項第 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9,000元,第49期至第72期
每期清償 12,5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32,000元,本院審酌
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認可更
生方案之消極事由: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為25,553元(包含加班費),無固定發
放年終或年節獎金
等情,連虹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6日
陳
報狀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
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子女分別18歲、17歲,均就讀高中,未領有津貼或
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
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07年5月 1日南市社助字第1070490831號函等附卷
可佐,
是債務人每月需支出子女
扶養費,確屬必要合理。
㈢
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
費約 16,553元,未逾107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合計之19,722元【
計算式:12,388+(7,334×2÷2)=19,722】,僅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且於長子完成大學學業後
,將扶養費用以償債,自第49期起調整清償金額為12,500元
,已展現盡力清償之誠意。
㈣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目
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
經查,債務人無財產或以其為
要保人之保單,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2月26日(107)南壽保單字第C0477號函等附卷
足憑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 6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之餘額為732,000元【計算式:(9,000×48)+(12,500
×24)=732,000】,提出5分之 4清償,亦即更生方案總清償
額如逾585,600元【計算式:732,000×4/5= 585,600】,法
院宜認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732,
000元,顯逾前開數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㈤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亦無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債務人名下無財產
,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0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
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76,0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
人必要之生活費用約473,328元【計算式:《12,388+(7,33
4×2÷2)》×24=473,328】,扣除後剩餘 102,672元。而更
生方案之總清償額 732,000元,均已逾
前揭數額。是而,債
務人並無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故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且無
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07年5月14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與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均陳報同
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
略以債務人年僅40
歲,應積極增加收入,提高清償能力;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
過低,難以同意;且由債務明細可知,債務人多信用卡債務
,顯然屬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有
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
可憑。
惟查:
㈠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依消債條
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加以認定
。收入狀況係以其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入為準,「應
有之清償能力認定」與「客觀收入認定」有別,該項規定係
有意排除能力認定,俾免實務上認定之困難,倘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者,即應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是否
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
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
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
,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再者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
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
非債務人
所能控制。參以債務人以往之勞保投保資料,薪資均未逾25
,000元,現階段之收入已較穩定,足以確保長期履行更生方
案,尚難僅憑債務人正值壯年即推測其可謀得更高收入而不
為。
是以債權人之指摘,
自難憑採。
㈡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
件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且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
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
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依
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
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
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
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
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第 142條:「法
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均係規定於第 3章「清
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
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
依
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
併此指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
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72期)。 │
│ ①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000元。 │
│ ②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2,500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
│ 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 │
│ 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408,524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732,000元。 │
│4、清償成數:51.97%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第1-48期│第49-72期 │ │
├──┼────┼─────┼────┼────┼─────┼──────┤
│ 一 │華南商業│ 81,127 │ 5.76% │ 519 │ 721 │ 42,216 │
│ │銀行 │ │ │ │ │ │
├──┼────┼─────┼────┼────┼─────┼──────┤
│ 二 │國泰世華│ 174,401 │ 12.38% │ 1,114 │ 1,547 │ 90,600 │
│ │銀行 │ │ │ │ │ │
├──┼────┼─────┼────┼────┼─────┼──────┤
│ 三 │滙豐(台 │ 265,453 │ 18.85% │ 1,696 │ 2,356 │ 137,952 │
│ │灣)商業 │ │ │ │ │ │
│ │銀行 │ │ │ │ │ │
├──┼────┼─────┼────┼────┼─────┼──────┤
│ 四 │遠東國際│ 101,447 │ 7.2% │ 648 │ 900 │ 52,704 │
│ │商業銀行│ │ │ │ │ │
├──┼────┼─────┼────┼────┼─────┼──────┤
│ 五 │元大商業│ 197,895 │ 14.05% │ 1,264 │ 1,756 │ 102,816 │
│ │銀行 │ │ │ │ │ │
├──┼────┼─────┼────┼────┼─────┼──────┤
│ 六 │滙誠第一│ 436,357 │ 30.98% │ 2,788 │ 3,872 │ 226,752 │
│ │資產管理│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七 │滙誠第二│ 147,436 │ 10.47% │ 943 │ 1,309 │ 76,680 │
│ │資產管理│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八 │聖文森商│ 4,408 │ 0.31% │ 28 │ 39 │ 2,280 │
│ │榮昇資產│ │ │ │ │ │
│ │管理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台灣分公│ │ │ │ │ │
│ │司 │ │ │ │ │ │
├──┴────┼─────┼────┼────┼─────┼──────┤
│ 合 計 │1,408,524 │ 100﹪ │ 9,000 │ 12,500 │ 732,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
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