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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債 務 人 黃珈樂即黃玉卿 代 理 人 吳政遇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 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 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 2項第 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9,000元,第49期至第72期 每期清償 12,5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32,000元,本院審酌 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認可更 生方案之消極事由: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為25,553元(包含加班費),無固定發 放年終或年節獎金等情,連虹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6日陳 報狀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 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子女分別18歲、17歲,均就讀高中,未領有津貼或 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07年5月 1日南市社助字第1070490831號函等附卷可佐, 是債務人每月需支出子女扶養費,確屬必要合理。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 費約 16,553元,未逾107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合計之19,722元【 計算式:12,388+(7,334×2÷2)=19,722】,僅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且於長子完成大學學業後 ,將扶養費用以償債,自第49期起調整清償金額為12,500元 ,已展現盡力清償之誠意。 ㈣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目 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經查,債務人無財產或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2月26日(107)南壽保單字第C0477號函等附卷足憑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 6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之餘額為732,000元【計算式:(9,000×48)+(12,500 ×24)=732,000】,提出5分之 4清償,亦即更生方案總清償 額如逾585,600元【計算式:732,000×4/5= 585,600】,法 院宜認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732, 000元,顯逾前開數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㈤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亦無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債務人名下無財產 ,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0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 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76,0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 人必要之生活費用約473,328元【計算式:《12,388+(7,33 4×2÷2)》×24=473,328】,扣除後剩餘 102,672元。而更 生方案之總清償額 732,000元,均已逾前揭數額。是而,債 務人並無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故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且無 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07年5月14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與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均陳報同 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年僅40 歲,應積極增加收入,提高清償能力;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 過低,難以同意;且由債務明細可知,債務人多信用卡債務 ,顯然屬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有 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查: ㈠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依消債條 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加以認定 。收入狀況係以其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入為準,「應 有之清償能力認定」與「客觀收入認定」有別,該項規定係 有意排除能力認定,俾免實務上認定之困難,倘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者,即應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是否 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 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 ,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者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 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債務人 所能控制。參以債務人以往之勞保投保資料,薪資均未逾25 ,000元,現階段之收入已較穩定,足以確保長期履行更生方 案,尚難僅憑債務人正值壯年即推測其可謀得更高收入而不 為。是以債權人之指摘,自難憑採。 ㈡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 件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且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 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 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依 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 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 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 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 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第 142條:「法 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均係規定於第 3章「清 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 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 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 併此指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 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72期)。 │ │ ①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000元。 │ │ ②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2,500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 │ 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 │ │ 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408,524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732,000元。 │ │4、清償成數:51.97%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第1-48期│第49-72期 │ │ ├──┼────┼─────┼────┼────┼─────┼──────┤ │ 一 │華南商業│ 81,127 │ 5.76% │ 519 │ 721 │ 42,216 │ │ │銀行 │ │ │ │ │ │ ├──┼────┼─────┼────┼────┼─────┼──────┤ │ 二 │國泰世華│ 174,401 │ 12.38% │ 1,114 │ 1,547 │ 90,600 │ │ │銀行 │ │ │ │ │ │ ├──┼────┼─────┼────┼────┼─────┼──────┤ │ 三 │滙豐(台 │ 265,453 │ 18.85% │ 1,696 │ 2,356 │ 137,952 │ │ │灣)商業 │ │ │ │ │ │ │ │銀行 │ │ │ │ │ │ ├──┼────┼─────┼────┼────┼─────┼──────┤ │ 四 │遠東國際│ 101,447 │ 7.2% │ 648 │ 900 │ 52,704 │ │ │商業銀行│ │ │ │ │ │ ├──┼────┼─────┼────┼────┼─────┼──────┤ │ 五 │元大商業│ 197,895 │ 14.05% │ 1,264 │ 1,756 │ 102,816 │ │ │銀行 │ │ │ │ │ │ ├──┼────┼─────┼────┼────┼─────┼──────┤ │ 六 │滙誠第一│ 436,357 │ 30.98% │ 2,788 │ 3,872 │ 226,752 │ │ │資產管理│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七 │滙誠第二│ 147,436 │ 10.47% │ 943 │ 1,309 │ 76,680 │ │ │資產管理│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八 │聖文森商│ 4,408 │ 0.31% │ 28 │ 39 │ 2,280 │ │ │榮昇資產│ │ │ │ │ │ │ │管理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台灣分公│ │ │ │ │ │ │ │司 │ │ │ │ │ │ ├──┴────┼─────┼────┼────┼─────┼──────┤ │ 合 計 │1,408,524 │ 100﹪ │ 9,000 │ 12,500 │ 732,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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