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
債 務 人 黃天寶
代 理 人 陳欣怡
律師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5,57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01,040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怓d債務人現任職於力可達科技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每日
工時8小時,按月計薪,無常態加班需求,公司並未發放三
節或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則須達一定標準,並視主管考績決
定,縱便有發放,其數額並無最低金額保障(約介於1,000元
至5,000元間),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23,158元(已包含底薪
、全勤獎金、勤務津貼及職務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84
2元)等,有力可達科技有限公司107年9月12日回函、本院10
7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7年11月1日更生
陳報
狀等件在卷
可稽,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
案之可能性。
?辿葫d,債務人與前任配偶育有長女(現年約11歲)、次女(現
年約7歲)均尚未成年,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
衡酌債
務人前任配偶106年度平均月收入可達3萬多元,對照債務人
現有收入則僅約2萬元,同時有積欠債務狀況及債務人與子
女並未受領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等情,則債務人主張按月提
列每名子女扶養支出2,600元,餘則協調前任配偶承擔等,
確已盡撙節之能事,當認合理,有債務人、前任配偶與子女
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
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0月2日函
、債務人107年11月1日更生陳報狀等件附於本卷
可憑。
?岊[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
扶
養費約17,588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
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核算出之數額合計26,
760元【12,388×1.2+(12,388×1.2×依收入能力負擔約4成
扶養費用)÷2×2=26,760】。且查債務人名下並無
不動產,
目前與兩名子女共同賃屋住用,按月支出租金等,
業據債務
人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證明等附於本院107年度
消債更字第201號卷宗
可佐,
堪認租金支出應屬真實,而債
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
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
?犮t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78,424
元(計算
期間:105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計算基準:依債
務人105年度總所得資料、債務人自陳106年1月起至107年3
月止之該段期間收入總額、現職公司提供債務人107年4月至
6月收入總額;計算式:240,000元×6/12+20,000元×15+58
,424=478,424元),有債務人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本院108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8年1月29日
更生陳報狀、力可達科技有限公司107年9月12日函附卷
可考
,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
454,902元【依衛生福利部、財政部公告之105、106、107年
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1,448元
+(7,083÷2)×2〉×6+〈11,448+〈(7,334÷2)×2〉×12+
〈12,388元+(7,334÷2)×2〉×6〉=454,902】,扣除後所
得之數額為23,522元(478,424-454,902=23,522)。綜上,
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01,040元,顯逾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者,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
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A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
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
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加班費及獎金等收入,
非無疑義
;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可完全清償債務
,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7.79%,更生條件
難謂對債
權人公允等語。
惟查:
?抩痗酈?人任職之力可達科技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係於107
年4月間到職擔任送貨司機,按月計薪,加班並非公司常態
,且公司雖有年終獎金制度,然需任職滿1年並經主管打考
績符合一定標準,方有發放獎金,無最低保障數額,數額介
於1,000元至5,000元,此外再無其他績效或三節獎金,債務
人月實領約23,158元(已包含底薪、全勤獎金、勤務津貼及
職務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有力可達科技有限公
司107年9月12日回函、本院107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獎金及加班費等收入
核與真實相符。部份債權人罔顧債務人任職單位提供之薪資
資料,指謫債務人未據實陳報加班費收入狀況,實有誤解;
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
債務人除支應個人開支外,另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則債
務人主張酌留發放尚屬未定,縱便確有發放,金額亦有限之
年終獎金運用,本院認並無不當,概
前揭獎金當可作為債務
人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處生存
邊緣而造成履行困難,併此陳明。
?豸S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查本
件債務人已將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
可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自不得再以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
限、清償比例偏低等情由,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5,570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147,145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01,040元。 │
│4、清償成數:7.79%。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金陽信資產管│ 168,141 │ 3.27% │ 182 │ 13,104 │
│ │理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二 │台新國際商業│1,003,476 │ 19.5% │ 1,086 │ 78,19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良京實業股份│ 281,114 │ 5.46% │ 304 │ 21,888 │
│ │有限公司 │ │ │ │ │
├──┼──────┼─────┼────┼────────┼──────┤
│ 四 │台中商業銀行│1,163,963 │ 22.61% │ 1,259 │ 90,64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五 │安泰商業銀行│1,092,604 │ 21.23% │ 1,183 │ 85,17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六 │萬榮行銷股份│ 705,792 │ 13.71% │ 764 │ 55,008 │
│ │有限公司 │ │ │ │ │
├──┼──────┼─────┼────┼────────┼──────┤
│ 七 │?A誠第二資產│ 28,557 │ 0.55% │ 31 │ 2,23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八 │?A誠第一資產│ 512,247 │ 9.95% │ 554 │ 39,88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九 │遠東國際商業│ 191,251 │ 3.72% │ 207 │ 14,90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5,147,145 │ 100﹪ │ 5,570 │ 401,04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