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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6號 債 務 人 李雅瑛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陳仲偉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9,662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95,664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怓d債務人任職於和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 月平均工作日數為21至23日,每日工時8小時,按月計薪, 公司有提供午餐,加班並非公司常態,且公司並未發放年終 、年節、三節或績效獎金,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22,050元( 包含本薪、全勤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1,150元)等,有 和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3日回函及所附債務 人107年1月至10月薪資明細、本院107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 紀錄、債務人107年11月13日更生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 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 之可能性。 ?辿葫d,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 12,388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台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14,866元,堪認債務人所 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 ?呇A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10,250元(計算 期間:105年6月起至107年5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105 、106年度所得及其107年1月至5月間之收入總和;計算式: 293,246×7/12+309,369+129,821=610,250),有債務人105 、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和昌精密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3日回函及所附債務人107年1月至10 月薪資明細附卷可稽,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約 279,452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106及107年度台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1,448元×19〉+〈12,388元 ×5〉=279,452】,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330,798元(610,25 0-279,452=330,798)。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 受償總額695,66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另亦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五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 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適當、可行。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 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 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 見略以:債務人任職公司之求才網站上明確表明有給予員工 廢料提撥20%之福利金、生日禮金、三節獎金(必含年終獎金 )等待遇,然債務人未悉數陳報,明顯有隱匿收入狀況;債 務人所列電信及水電瓦斯費用數額均過高,難認必要,支出 仍有撙節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尚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 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5.37%,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 公允等語。惟查: ?抩痗酈?人任職之和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係擔任 品檢作業員,計薪方式採月薪制,每月工作日數介於21至23 日間,每日8小時,全勤者有獎金1,200元,公司有提供午餐 ,惟並未發放年終、年節或三節獎金,加班亦非公司常態。 債務人每月實領收入約22,050元(已包含本薪、全勤獎金, 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有和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 月13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本院107年12月26日公務 電話紀錄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福利津貼 及各項獎金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有隱匿 廢料提撥福利金、生日禮金及獎金收入等狀況,然任職公司 關於各項員工福利政策之擬定、現實上有無落實福利項目及 給付數額本取決於個別企業考量營運狀況、企業文化等各項 因素所為之綜合決定,並涉及個人所任職位高低、給薪條件 等,尚不受求才網站登錄資料限制,債權人尚不得單純逕以 求才網站上有廢料提撥福利金、生日禮金或獎金等福利之記 載,即強令債務人提撥前開名目之獎金或福利列入更生方案 清償債務,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 精神有所違背,並無足採;再考量債務人於所提更生方案中 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而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 ,倘期間公司因政策緣故而間歇發放前揭福利金或獎金,則 債務人當可利用前開非預期之收入因應履行期間突發之狀況 ,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 ?邧鷇酈?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且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3項前段之明文可參。查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 人所列電信費及水電瓦斯費用數額之必要性,並謂債務人仍 有調整支出空間。然觀債務人所列開支數額係控制在每月12 ,388元範疇,並未超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台南市108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4,866元)之金額,揆諸前開 規定,其支出數額自屬合理有據,當應予尊重。況參其所列 支出細項如膳食費、電信費、交通費、醫療費、水電瓦斯費 等用途亦無逾情之處,債權人等當應尊重債務人個人生活方 式,部分債權人以個人主觀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 ,已逾合理程度,顯屬過苛。綜上,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基 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 導致其個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 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 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坅鰣蚰翰e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 四數額已用於清償,當認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依法應認可 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 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 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9,662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524,753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695,664元。 │ │4、清償成數:15.37%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1,827,709 │ 40.38% │ 3,901 │ 280,87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日盛國際商業│ 314,360 │ 6.95% │ 672 │ 48,38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華南商業銀行│ 137,894 │ 3.05% │ 295 │ 21,24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四 │中國信託商業│ 523,767 │ 11.58% │ 1,119 │ 80,56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良京實業股份│ 731,141 │ 16.16% │ 1,561 │ 112,392 │ │ │有限公司 │ │ │ │ │ ├──┼──────┼─────┼────┼────────┼──────┤ │ 六 │?A誠第一資產│ 30,185 │ 0.67% │ 65 │ 4,680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七 │?A誠第二資產│ 304,585 │ 6.73% │ 650 │ 46,800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八 │永豐商業銀行│ 234,447 │ 5.38% │ 520 │ 37,44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九 │凱基商業銀行│ 411,665 │ 9.1% │ 879 │ 63,28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4,524,753 │ 100﹪ │ 9,662 │ 695,664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