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9號
債 務 人 吳玉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陳宗興
債 權 人 ?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
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 6年共72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11,700元,第6期增加清償案
款8,000元,每年3月增加清償獎金20,250元,清償總額合計
為 971,9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
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怓d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為24,068元(已加計勞動獎金、端午
獎金與中秋獎金,並扣除勞健保),另年終獎金約為22,500
元,另有遺屬年金給付 3,628元
等情,有精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1月15日函、員工薪資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8年 1月18日保國四字第10810001330號函等附卷可參,足
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邧鷇酈?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 108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 1.2倍計算,債務人維持基本
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
×1.2=14,866】。查債務人陳報必要生活費14,866元,依前
開說明,為其維持基本生活程度所必需,以債務人每月收入
24,068元、遺屬年金 3,628元,可處所得合計27,696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14,866元後,剩餘12,830元,加計保單解約金
10,550元分72期,每月147元,應為12,977元,願提出11,70
0元清償,且第6期增加清償案款8,000元,每年3月年終獎金
提出20,250元,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971,900元。
?呇A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
所稱盡力清償,
非必令債務
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
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
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
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立法理由
參照)。
經查,債務人名下保單解約金為10,
550元,另有案款8,000元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精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5日函、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1日函(無保險契約)、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1日函(解約金10
,55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7日函(非
保戶)、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7日
陳報狀(
無保單)等附卷
足憑,故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為18,5
00元;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 6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之餘額為1,058,760元【計算式:(每月餘額12
,830×72)+(年終獎金22,500×6)= 1,058,760】,加計清算
價值18,550元後為1,077,310元,提出10分之9清償,即更生
方案總清償額如逾969,579元【計算式:1,077,310×9/10=9
69,579】,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視為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為971,9
00元,既已逾前開數額969,579元,即應視為盡力清償。
?伝_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數額為18,550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 2年間之
可處分所得約為 664,704元,而債務人自己必要之生活費用
約356,784元【計算式: 14,866×24=356,784】,扣除後剩
餘307,920元【計算式:664,704-356,784=307,920】。本件
更生方案 6年總清償額971,900元,均顯逾
前揭數額。是而,
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
事由。
??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
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08年 5月7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
意見
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對債權人有失公允,應再
提高還款金額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
可憑。
惟查
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
清算價值後,逾10分之 9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視為盡力清償
,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
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
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
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
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
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
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M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1,700元。 │
│ ?L案款(第6期):清償新臺幣8,000元。 │
│ ?K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0,250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
│ 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498,887元。(不含劣後債權) │
│3、清償總額:新臺幣971,900元。 │
│4、清償成數:17.67%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 │
│ 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第1-72期│ 案款 │ ?云? │ │
├──┼────┼─────┼────┼────┼─────┼────┼──────┤
│ 一 │兆豐國際│ 1,189,042│ 21.62%│ 2,530 │ 1,730 │ 4,378 │ 210,158 │
│ │商業銀行│ │ │ │ │ │ │
├──┼────┼─────┼────┼────┼─────┼────┼──────┤
│ 二 │?A豐(台 │ 891,987│ 16.22%│ 1,898 │ 1,298 │ 3,284 │ 157,658 │
│ │灣)商業 │ │ │ │ │ │ │
│ │銀行 │ │ │ │ │ │ │
├──┼────┼─────┼────┼────┼─────┼────┼──────┤
│ 三 │永豐商業│ 168,726│ 3.07%│ 359 │ 246 │ 622 │ 29,826 │
│ │銀行 │ │ │ │ │ │ │
├──┼────┼─────┼────┼────┼─────┼────┼──────┤
│ 四 │台新國際│ 1,777,355│ 32.32%│ 3,781 │ 2,585 │ 6,545 │ 314,087 │
│ │商業銀行│ │ │ │ │ │ │
├──┼────┼─────┼────┼────┼─────┼────┼──────┤
│ 五 │?A誠第二│ 832,281│ 15.14%│ 1,771 │ 1,211 │ 3,066 │ 147,119 │
│ │資產管理│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六 │臺灣銀行│ 639,496│ 11.63%│ 1,361 │ 930 │ 2,355 │ 113,052 │
├──┴────┼─────┼────┼────┼─────┼────┼──────┤
│ 合 計 │ 5,498,887│ 100% │ 11,700 │ 8,000 │ 20,250 │ 971,9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
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