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1號
債 務 人 吳志明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高志元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
、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
合計為 252,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
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怓d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3,100元,無年終或年節獎金
等情,有
家家環保清潔事業有限公司108年3月20日民事
陳報狀、薪資
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
生方案。
?邧鷇酈?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
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4,866元【計算式:
12,388×1.2=14,866】,先予敘明。
?坌d債務人之子年僅 6歲,未領有津貼補助,有受債務人與配
偶扶養之必要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108年3月28日南市社助字第1080388065號函、受扶養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以
前揭
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人性尊嚴之
生活費應至少為22,299元【計算式:14,866+(14,866÷2)
= 22,299】,然債務人已釋明每月所需支出之生活費與
扶養
費合計19,647元,應認前開數額已足維持其與受扶養人之基
本生活程度,並有結餘之金額用以還款。再參以債務人每月
可處分所得23,100元,扣除必要支出19,647元後,結餘3,45
3元,願提出3,500元還款,6年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252,000
元。
?犰A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
所稱盡力清償,
非必令債務
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
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
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
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 1立法理由
參照)。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解約金
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國壽字第1080040625號函(無解
約金)等附卷
足憑,故債務人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 6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與扶養費之餘額為252,000元,業如前述,如債務人已提出5
分之4以上清償即201,600元【計算式:252,000×4/5=201,6
00】,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視為債務人盡力
清償,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額 252,000元,已
逾前開數額,應視為盡力清償。
??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約為 528,000元,扣除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人最低必要
之生活費用(以更生方案所列之支出數額計算) 471,528元
【計算式:19,647×24=471,528】後,剩餘56,472元,而更
生方案總清償額 252,000元,已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キ茪W,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且無
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可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08年5月6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
意見均
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
證書、陳報狀等在卷
可憑。
惟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
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之餘額,全部用以履行更生方案,
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
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
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
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
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
│ 年(72期)。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500元。 │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 │
│ (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
│ 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696,792元(不含劣後債權新臺幣 │
│ 74,608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252,000元。 │
│4、清償成數:6.82%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 │
│ 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
├──┼────┼─────┼────┼────────┼──────┤
│ 一 │第一商業│ 152,972│ 4.14% │ 145 │ 10,440 │
│ │銀行 │ │ │ │ │
├──┼────┼─────┼────┼────────┼──────┤
│ 二 │台北富邦│ 102,503│ 2.77% │ 97 │ 6,984 │
│ │商業銀行│ │ │ │ │
├──┼────┼─────┼────┼────────┼──────┤
│ 三 │國泰世華│ 74,507│ 2.02% │ 71 │ 5,112 │
│ │商業銀行│ │ │ │ │
├──┼────┼─────┼────┼────────┼──────┤
│ 四 │花旗(台│ 497,569│ 13.46% │ 471 │ 33,912 │
│ │灣)商業│ │ │ │ │
│ │銀行 │ │ │ │ │
├──┼────┼─────┼────┼────────┼──────┤
│ 五 │元大商業│ 291,704│ 7.89% │ 276 │ 19,872 │
│ │銀行 │ │ │ │ │
├──┼────┼─────┼────┼────────┼──────┤
│ 六 │凱基商業│ 426,747│ 11.54% │ 404 │ 29,088 │
│ │銀行 │ │ │ │ │
├──┼────┼─────┼────┼────────┼──────┤
│ 七 │台新國際│ 373,862│ 10.11% │ 354 │ 25,488 │
│ │商業銀行│ │ │ │ │
├──┼────┼─────┼────┼────────┼──────┤
│ 八 │日盛國際│ 549,804│ 14.87% │ 520 │ 37,440 │
│ │商業銀行│ │ │ │ │
├──┼────┼─────┼────┼────────┼──────┤
│ 九 │安泰商業│ 959,882│ 25.97% │ 909 │ 65,448 │
│ │銀行 │ │ │ │ │
├──┼────┼─────┼────┼────────┼──────┤
│ 十 │中國信託│ 267,242│ 7.23% │ 253 │ 18,216 │
│ │商業銀行│ │ │ │ │
├──┴────┼─────┼────┼────────┼──────┤
│ 合 計 │ 3,696,792│ 100﹪ │ 3,500 │ 252,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
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