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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 債 務 人 許淵超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黃于珊 債 權 人 劉佑汶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4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68元、第72期當期則 清償6,13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36,965元,本院審酌下述情 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強奕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上班日為 周一至周五,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止,按月計薪,目前尚 在試用期間,每月薪資25,000元,試用期滿則調整為27,074 元(已含全勤獎金及各明目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自負額926 元),有債務人107年6月6日更生陳報狀及所附員工在職證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資為證,是債務人 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前任配偶共育有長子(現年15歲)、次子(現 年10歲)2人,其中長子於高中畢業後有繼續升學計畫,是截 至長子大學畢業前,與次子本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 因債務人陳稱離異時,與前任配偶協議次子與其同住,長子 則與債務人同住,兩人各自負擔1人之扶養費用,其對前任 配偶收入及經濟狀況均不甚了解等情,及債務人前任配偶向 本院致電表示:當時離婚講好1人帶1位子女,所以沒有約定 扶養費,也沒有再聯絡等語,及債務人長子並未受領任何社 會津貼及補助等情,堪認債務人每月提列長子扶養費用7,33 4元,當屬合理,此有債務人及前任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 謄本、104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 4月17日回函、債務人107年4月26日更生陳報狀、前任配偶 107年4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於本卷可憑。 ㈢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為 20,974元,雖略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7年度受扶養 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9,722元【12,388+(7,334÷2)×2 =22,405元】,然觀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與長子賃 屋住用,每月租金4,3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影本附卷可佐,足認租金支出屬實, 而核其支出房租數額與一般租屋市場行情相當,堪認債務人 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及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 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又參,債務人名下除有牌照因逾檢遭註銷、出廠年限距今甚 久且殘值甚微之汽車兩台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4 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 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 約為563,903元(計算期間:104年8月起至106年7月止;計算 基準: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收入總額),有 債務人106年9月30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 第284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 活費用約443,606元【依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869+7 ,083〉×5+〈11,448+7,083〉×12+〈11,448+7,334〉×7=4 43,606】,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20,297元(563,903-443,6 06=120,297)。綜上,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達4 36,965元(清償成數百分之百),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當認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同時兼顧債權人之受 償權益。 三、至於部分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質疑債務 人所陳報月收入之真實性,並主張債務人應以過往平均薪資 29,750元作為償債基礎,撙節支出至18,628元,以提高清償 金額,縮短還款年限云云。惟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急需重 建經濟生活緣故而聲請更生,為證明有固定收入,遂向原任 職之漢特威有限公司聲請在職證明及薪資表等資料,詎料, 該公司以債務人聲請更生造成作業困擾要求債務人離職,此 後債務人陸續前往刷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吉維娜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中一電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為避免再度遭 解雇,債務人均誠實以告有聲請更生狀況,然前揭公司為避 免麻煩,均一致要求債務人離職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各公 司薪資通知單、薪資單等件為憑,堪認債務人屢次轉換工作 ,尚非刻意壓低收入,則觀債務人現有工作日數及時數均與 一般勞動人口相當,收入數額亦屬合理,自無債務人所謂陳 報不實收入狀況。又因其業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及受扶養 親屬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均用以清償債務,清償成數達百 分之百,益堪肯認其所提方案確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且適當 、可行。債務人實無再提高清償空間,自不怠言。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1)第1期至第71期:各期清償新臺幣6,068元,共71期。 │ │(2)第72期:當期清償新臺幣6,137元,共1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36,965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436,965元。 │ │5、清償成數:100%。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 第1期至第71期│ 第72期 │ │ │ │ │ │ │ (共71期) │ (共1期) │ │ ├──┼──────┼─────┼────┼───────┼────────┼──────┤ │ 一 │中國信託商業│ 296,965 │ 67.96% │ 4,124 │ 4,161 │ 296,965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二 │甲○○ │ 70,000 │ 16.02% │ 972 │ 988 │ 70,000 │ ├──┼──────┼─────┼────┼───────┼────────┼──────┤ │ 三 │乙○○ │ 70,000 │ 16.02% │ 972 │ 988 │ 70,000 │ ├──┴──────┼─────┼────┼───────┼────────┼──────┤ │ 合 計 │ 436,965 │ 100% │ 6,068 │ 6,137 │ 436,965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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