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
債 務 人 許淵超
代 理 人 蕭縈璐
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黃于珊
債 權 人 劉佑汶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4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68元、第72期當期則
清償6,13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36,965元,本院審酌下述情
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強奕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上班日為
周一至周五,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止,按月計薪,目前尚
在試用
期間,每月薪資25,000元,試用期滿則調整為27,074
元(已含全勤獎金及各明目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自負額926
元),有債務人107年6月6日更生
陳報狀及所附員工在職證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資為證,是債務人
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前任配偶共育有長子(現年15歲)、次子(現
年10歲)2人,其中長子於高中畢業後有繼續升學計畫,是截
至長子大學畢業前,與次子本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
因債務人陳稱離異時,與前任配偶協議次子與其同住,長子
則與債務人同住,兩人各自負擔1人之
扶養費用,其對前任
配偶收入及經濟狀況均不甚了解
等情,及債務人前任配偶向
本院致電表示:當時
離婚講好1人帶1位子女,所以沒有約定
扶養費,也沒有再聯絡等語,及債務人長子並未受領任何社
會津貼及補助等情,
堪認債務人每月提列長子扶養費用7,33
4元,當屬合理,此有債務人及前任配偶、未成年子女
戶籍
謄本、104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
4月17日回函、債務人107年4月26日更生陳報狀、前任配偶
107年4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於本卷
可憑。
㈢次
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為
20,974元,雖略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7年度受扶養
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9,722元【12,388+(7,334÷2)×2
=22,405元】,然觀債務人名下並無
不動產,目前與長子賃
屋住用,每月租金4,300元,
業據債務人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
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影本附卷
可佐,足認租金支出屬實,
而核其支出房租數額與一般租屋市場行情相當,
堪認債務人
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及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
無奢侈浪費
之虞。
㈣又參,債務人名下除有牌照因逾檢遭註銷、出廠年限距今甚
久且殘值甚微之汽車兩台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4
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
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
約為563,903元(計算期間:104年8月起至106年7月止;計算
基準: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收入總額),有
債務人106年9月30日更生
聲請狀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
第284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
活費用約443,606元【依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869+7
,083〉×5+〈11,448+7,083〉×12+〈11,448+7,334〉×7=4
43,606】,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20,297元(563,903-443,6
06=120,297)。綜上,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達4
36,965元(清償成數百分之百),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當認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同時兼顧債權人之受
償權益。
三、至於部分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質疑債務
人所陳報月收入之真實性,並主張債務人應以過往平均薪資
29,750元作為償債基礎,撙節支出至18,628元,以提高清償
金額,縮短還款年限
云云。
惟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急需重
建經濟生活緣故而聲請更生,為證明有固定收入,遂向原任
職之漢特威有限公司聲請在職證明及薪資表等資料,
詎料,
該公司以債務人聲請更生造成作業困擾要求債務人離職,此
後債務人陸續前往刷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吉維娜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中一電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為避免再度遭
解雇,債務人均誠實以告有聲請更生狀況,然
前揭公司為避
免麻煩,均一致要求債務人離職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各公
司薪資通知單、薪資單等件為憑,堪認債務人屢次轉換工作
,
尚非刻意壓低收入,則觀債務人現有工作日數及時數均與
一般勞動人口相當,收入數額亦屬合理,自無債務人所謂陳
報不實收入狀況。又因其業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及受扶養
親屬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均用以清償債務,清償成數達百
分之百,益堪
肯認其所提方案確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且
適當
、可行。債務人實無再提高清償空間,自不怠言。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1)第1期至第71期:各期清償新臺幣6,068元,共71期。 │
│(2)第72期:當期清償新臺幣6,137元,共1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36,965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436,965元。 │
│5、清償成數:100%。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 第1期至第71期│ 第72期 │ │
│ │ │ │ │ (共71期) │ (共1期) │ │
├──┼──────┼─────┼────┼───────┼────────┼──────┤
│ 一 │中國信託商業│ 296,965 │ 67.96% │ 4,124 │ 4,161 │ 296,965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二 │甲○○ │ 70,000 │ 16.02% │ 972 │ 988 │ 70,000 │
├──┼──────┼─────┼────┼───────┼────────┼──────┤
│ 三 │乙○○ │ 70,000 │ 16.02% │ 972 │ 988 │ 70,000 │
├──┴──────┼─────┼────┼───────┼────────┼──────┤
│ 合 計 │ 436,965 │ 100% │ 6,068 │ 6,137 │ 436,965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