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
債 務 人 葉昀
臻即葉曉菁
代 理 人 郭群裕
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黃盈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林彥甫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
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2項復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
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於民國107年6月25日
通知各債權人,命各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嗣經債權人第一金融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債權比例合計為53.05%),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則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債權
比例合計為30.5%),餘之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則逾期未陳報,依法均應視為同意(債權比例合計為16
.45%),則同意與視為同意之債權人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等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達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之百分之69.5,依法視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該更生方案,此有送達證書、債權人提出民事
陳報狀等件
附卷
足憑。
三、復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570元(各期均含分期
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50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905,040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於台南市安平區之自宅經營臻髮藝工作室,營業
時間自上午9點30分至下午8點,營業項目包含基本洗髮及剪
、染、燙髮,視客戶頭髮長度而有不同收費標準,每月平均
營收約有22,000元,則於扣除水電費及美髮材料備品(約3,
000元成本後,每月淨營收原僅約19,000元,然為提高清償
金額,債務人表示將積極提高月淨利為22,000元等,有債務
人107年4月20日民事陳報(一)狀及所附營業店面及器具彩色
照片、威傑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出貨單數紙、晶華科技美容
有限公司銷貨單數紙等件在卷
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長女(約4歲)尚未成年,確有受債
務人扶養必要,
惟審酌債務人長女名下帳戶有相當存款,前
開存款數額已超逾子女依其年齡而可得
贈與之壓歲錢或零用
錢之積攢金額,是該存款自得供作該名子女日常生活費用使
用,合先陳明。次
衡酌債務人配偶名下雖有
不動產,然該屋
為債務人與家人之現居地,需按月償付貸款,由配偶獨力承
擔,而長女按月領有中石化(台鹽)安順廠汙染案居民慰問金
每月1,814元
等情,是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平均分擔子女扶養
之責,尚屬合理,其每月支出
扶養費用919元,亦無逾情之
處,有債務人及其配偶、長女
戶籍謄本、105年至106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
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6日函、台南市政
府社會局107年4月24日回函、債務人107年4月20日民事陳報
(一)狀等附卷
可憑。
㈢
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2,934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
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7年
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3,307元【12,388+(7,33
4-1,814-1,845)÷2 =13,307】,
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
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
。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252,288元(原保
單解約金總和為252,283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願提列
252,288元用以清償,故分期增加清償金額為3,504元)全數
提列用以清償債務,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
28日民事陳報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1日
函、債務人107年6月8日民事陳報(三)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等件可資為證,益堪
肯認債務人所列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32,000
元(計算期間:104年5月起至106年4月止;計算基準:依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月收入為18,000
元;計算式:18,000元×24=432,000元),有債務人106年8
月7日更生
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卷宗
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
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14,772元【依104、105及106年度
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
算:〈10,869+(7,083-2,500-1,814)÷2〉×5+〈11,448+
(7,083-2,500-1,814)÷2〉×12+〈11,448+(7,334-1,814
)÷2〉×7=314,772】,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17,278元(
432,000-314,772=117,278)。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
年間之受償總額905,04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併此敘明。
㈤末查,部分債權人固以債務人月收入數額僅22,000元,遂質
疑其未據實陳報收入及獎金,或以債務人所提方案清償成數
過低,爭執未符盡力清償要件或公允原則
云云。惟因債務人
工作之種類及其收入高低,本受自身學經歷、經濟環境、產
業景氣、債務人個人年齡及健康狀況與家庭狀況等多方因素
。而觀本件債務人早自103年
迄今即係經營美髮工作室維生
,
業據其提出理髮店外觀照片影本、向
第三人定期進貨之銷
貨單據、水電費用收據等附於本卷
可稽,
堪認債務人確係憑
藉自身技藝利用自家房屋經營理髮店之事實,而查其所育長
女因屬稚齡需人照料,債務人衡酌倘受雇他人獲取定額薪資
,不僅工時較長,且收入差額恐無足支應因此增生之托育開
支,是其於評估所處產業現況後,仍擇取自營工作室維生,
合情合理。至於其營業收入多寡本取決來客數多寡,自不受
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
拘束。債權人單以其每月營業淨
利等同最低基本工資為由,即指摘債務人收入不實,並無所
據,無足採信;又因本件債務人業將全部收入扣除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
生方案,當足認其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部分
債權人單憑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所提方案未盡力清
償或質疑方案有欠公允,立論
顯有不足,亦不足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
核屬公
允、
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12,57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504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527,875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905,040元。 │
│4、清償成數:16.37%。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北富邦商業│ 429,242 │ 7.77% │ 977 │ 70,34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聖文森商榮昇│ 2,966 │ 0.05% │ 6 │ 432 │
│ │資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台灣│ │ │ │ │
│ │分公司 │ │ │ │ │
├──┼──────┼─────┼────┼────────┼──────┤
│ 三 │滙誠第二資產│ 12,431 │ 0.22% │ 28 │ 2,01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四 │金陽信資產管│ 303,011 │ 5.48% │ 689 │ 49,608 │
│ │理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五 │甲○(台灣)商│1,241,490 │ 22.46% │ 2,823 │ 203,256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六 │兆豐國際商業│ 332,721 │ 6.02% │ 757 │ 54,50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七 │勞動部勞工保│ 14,776 │ 0.27% │ 34 │ 2,448 │
│ │險局 │ │ │ │ │
├──┼──────┼─────┼────┼────────┼──────┤
│ 八 │第一金融資產│2,932,667 │ 53.05% │ 6,668 │ 480,09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九 │元大國際資產│ 258,571 │ 4.68% │ 588 │ 42,33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5,527,875 │ 100﹪ │ 12,570 │ 905,04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