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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 債 務 人 葉昀臻即葉曉菁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黃盈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林彥甫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2項復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於民國107年6月25日 通知各債權人,命各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嗣經債權人第一金融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債權比例合計為53.05%),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則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債權 比例合計為30.5%),餘之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則逾期未陳報,依法均應視為同意(債權比例合計為16 .45%),則同意與視為同意之債權人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等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達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之百分之69.5,依法視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該更生方案,此有送達證書、債權人提出民事陳報狀等件 附卷足憑。 三、復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570元(各期均含分期 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50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905,040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於台南市安平區之自宅經營臻髮藝工作室,營業 時間自上午9點30分至下午8點,營業項目包含基本洗髮及剪 、染、燙髮,視客戶頭髮長度而有不同收費標準,每月平均 營收約有22,000元,則於扣除水電費及美髮材料備品(約3, 000元成本後,每月淨營收原僅約19,000元,然為提高清償 金額,債務人表示將積極提高月淨利為22,000元等,有債務 人107年4月20日民事陳報(一)狀及所附營業店面及器具彩色 照片、威傑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出貨單數紙、晶華科技美容 有限公司銷貨單數紙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長女(約4歲)尚未成年,確有受債 務人扶養必要,惟審酌債務人長女名下帳戶有相當存款,前 開存款數額已超逾子女依其年齡而可得贈與之壓歲錢或零用 錢之積攢金額,是該存款自得供作該名子女日常生活費用使 用,合先陳明。次衡酌債務人配偶名下雖有不動產,然該屋 為債務人與家人之現居地,需按月償付貸款,由配偶獨力承 擔,而長女按月領有中石化(台鹽)安順廠汙染案居民慰問金 每月1,814元等情,是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平均分擔子女扶養 之責,尚屬合理,其每月支出扶養費用919元,亦無逾情之 處,有債務人及其配偶、長女戶籍謄本、105年至106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 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6日函、台南市政 府社會局107年4月24日回函、債務人107年4月20日民事陳報 (一)狀等附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2,934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 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7年 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3,307元【12,388+(7,33 4-1,814-1,845)÷2 =13,307】,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 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252,288元(原保 單解約金總和為252,283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願提列 252,288元用以清償,故分期增加清償金額為3,504元)全數 提列用以清償債務,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 28日民事陳報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1日 函、債務人107年6月8日民事陳報(三)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所列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32,000 元(計算期間:104年5月起至106年4月止;計算基準:依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月收入為18,000 元;計算式:18,000元×24=432,000元),有債務人106年8 月7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 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14,772元【依104、105及106年度 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 算:〈10,869+(7,083-2,500-1,814)÷2〉×5+〈11,448+ (7,083-2,500-1,814)÷2〉×12+〈11,448+(7,334-1,814 )÷2〉×7=314,772】,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17,278元( 432,000-314,772=117,278)。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 年間之受償總額905,04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併此敘明。 ㈤末查,部分債權人固以債務人月收入數額僅22,000元,遂質 疑其未據實陳報收入及獎金,或以債務人所提方案清償成數 過低,爭執未符盡力清償要件或公允原則云云。惟因債務人 工作之種類及其收入高低,本受自身學經歷、經濟環境、產 業景氣、債務人個人年齡及健康狀況與家庭狀況等多方因素 。而觀本件債務人早自103年迄今即係經營美髮工作室維生 ,業據其提出理髮店外觀照片影本、向第三人定期進貨之銷 貨單據、水電費用收據等附於本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確係憑 藉自身技藝利用自家房屋經營理髮店之事實,而查其所育長 女因屬稚齡需人照料,債務人衡酌倘受雇他人獲取定額薪資 ,不僅工時較長,且收入差額恐無足支應因此增生之托育開 支,是其於評估所處產業現況後,仍擇取自營工作室維生, 合情合理。至於其營業收入多寡本取決來客數多寡,自不受 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拘束。債權人單以其每月營業淨 利等同最低基本工資為由,即指摘債務人收入不實,並無所 據,無足採信;又因本件債務人業將全部收入扣除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 生方案,當足認其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部分 債權人單憑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所提方案未盡力清 償或質疑方案有欠公允,立論顯有不足,亦不足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 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12,57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504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527,875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905,040元。 │ │4、清償成數:16.37%。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北富邦商業│ 429,242 │ 7.77% │ 977 │ 70,34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聖文森商榮昇│ 2,966 │ 0.05% │ 6 │ 432 │ │ │資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台灣│ │ │ │ │ │ │分公司 │ │ │ │ │ ├──┼──────┼─────┼────┼────────┼──────┤ │ 三 │滙誠第二資產│ 12,431 │ 0.22% │ 28 │ 2,01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四 │金陽信資產管│ 303,011 │ 5.48% │ 689 │ 49,608 │ │ │理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五 │甲○(台灣)商│1,241,490 │ 22.46% │ 2,823 │ 203,256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六 │兆豐國際商業│ 332,721 │ 6.02% │ 757 │ 54,50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七 │勞動部勞工保│ 14,776 │ 0.27% │ 34 │ 2,448 │ │ │險局 │ │ │ │ │ ├──┼──────┼─────┼────┼────────┼──────┤ │ 八 │第一金融資產│2,932,667 │ 53.05% │ 6,668 │ 480,09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九 │元大國際資產│ 258,571 │ 4.68% │ 588 │ 42,33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5,527,875 │ 100﹪ │ 12,570 │ 905,04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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