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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債 務 人 劉霈謙即劉奕煌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債 權 人 鄭雪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2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第1期 至第95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8,567元(各期均含分期 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697元),第96期當期清償18,572元(含 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702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782,43 7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 ㈠查債務人原任職於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可達45,000元,未料,後遭公司無預警解雇,現仍從事計程 車業,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701-9F號之汽車載客,主要 載運對象除一般個人客戶外,尚有包車旅遊之小型團體與捐 血中心送血等,前揭兩車均靠行第三人大山交通企業有限公 司,惟債務人須按月各繳付汽車貸款11,798元、11,424元, 並自行負擔營業所生油費與保養等費用,每月總收入約可達 67,360元,扣除車貸23,222元及平均每月支出之油資7,320 元後之實領收入亦有36,818元之水準等,有本院職權調閱之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紙、大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甲○○107年4月25日函、債務人107年5月14日民事陳報 狀及所附107年2月至4月營收報表與加油費電子發票影本約 108紙、同年6月21日民事陳報及所附車之輪客戶保養維修表 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長女(約11歲)、次女(約3歲)均尚未成年,有 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審酌債務人已與前任配偶即債權人 丙○○於106年8月8日間協議離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並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裁定由丙○○任之,債 務人需按月支付每名子女各5,724元至渠等成年之前一日止 等情(前揭裁定尚未確定,現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 號審理中),及考量債務人與兩名子女均未受領任何社會津 貼或補助等情,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每名子女扶養費用5, 724元,尚屬合理,有債務人及前任配偶、子女戶籍謄本、 105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 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5月7日 函、債務人107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本院106年度家 親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至於債權人丙 ○○雖以前揭107年家親聲抗字第54號尚在審理中,扶養費 用尚未確定為由,主張債務人乙○○認列每月每名子女僅 5,724元之扶養支出不符子女最佳利益,同時援引行政院主 計處所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等資料,要求審酌債務人所育 次女罹患先天性食道裂孔疝氣、胃食道逆流、雙側腹股溝疝 氣、心房中膈缺損、發育遲緩等情,以105年度台南市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18,782元認列為每名子女扶養費用數額乙事。 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所提列每名子女扶養費用之數額乃其 審慎斟酌自身與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及子 女所需用度後所為之結論,核其所列數額既係參照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裁定所列扶養費標準,並未顯著低於 一般受扶養人口扶養費用標準,自無違情之處,當應予尊重 。且關於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本係確保受扶養 權利人維持生存或生活之權益而屬不免責債務,前揭債務非 經債權人同意,不得減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參照),是縱便日後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確有增加,另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請求變更扶 養之程度及方法,則債務人就扶養費用短少數額部分仍不因 此當然免責,亦有陳明之必要。綜前,債權人丙○○爭執扶 養費用數額乙事,本院認並無所據,自無足採。 ㈢而觀諸本件債務人每月實領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 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9,948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依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裁定意旨所核定之扶養費用數額合計 23,836元【12,388+(5,724×2)=23,836】,堪認債務人酌留 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 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62,917元全數提列用以清償債務(保單解 約金原約162,826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162,9 17元用以清償債務,是分96期清償,第1期至第95期每期增 加清償金額為1,697元、第96期當期則增加清償1,702元,有 說明之必要),亦有債務人107年8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 之收入財產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6月20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又參債務人名下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 外,另有位於台南市○○區○鎮段○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鎮里○○○街○○號之同段 39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下簡稱官田區不動產) 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之同 段397建號建物(下簡稱永康區不動產)。則查債務人雖稱前 開官田區不動產係因繼承取得,建物老舊且地區偏遠,難以 變賣,並無價值,而永康區不動產則供自身及子女住用,如 變價恐無法達到更生目的云云。然本院審酌債務人自始未能 提出前揭官田區不動產經歷案執行無效果或經專業鑑定機構 鑑定並無價值或價值甚低之證明,尚無法排除仍有變價可能 ,自仍應以國稅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財 產總額294,160元認定此部分不動產價值;而債務人名下永 康區不動產部分雖經設定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惟參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提供借還款資料及放貸時之鑑估財產價值報告等,堪認此 部分不動產價值約為6,500,026元,扣除前揭抵押權人抵押 借款餘額後尚有約804,991元之殘值。是本件債權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至少約 1,261,977元(即保單解約金加計官田區不動產與永康區不動 產之價值總和),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 20日函、債務人105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 及所附不動產鑑價報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7日民 事陳報(三)狀、債務人107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 佐。至於另有部分債權人爭執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701-9F號之車輛價值未予核計乙事,然查前開兩車輛 目前係靠行第三人大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車主姓名並非債 務人,有陳明之必要,且前揭兩車輛業經設定動產抵押權予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以兩車輛廠牌、出廠年份等估算 同車款近期(107年2月)拍賣紀錄,認預估可得拍賣金額分別 僅約40,000元、300,000元,而兩車迄今尚有抵押借款271,3 54元、416,411元未予清償,預估拍賣可得金額顯不足清償 借款餘額,則債務人未將車輛價值核算為其財產一部,尚非 無由,此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紙、大山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107年4月25日函、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 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車號000-00號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同年5月16日民事 陳報狀及所附車號000-0 000號(原車號為000-000號)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 107年6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所附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車 籍資料查詢傳真附件、同年5月31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 稽;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772 ,746元(計算期間:104年9月起至106年8月止;計算基準: 債務人104年度有大都會衛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山交通 企業有限公司總收入389,600元,其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於104 年12月至105年10月間之其他工作收入約140,000元,105年 10月至106年8月間之計程車收入則為每月45,000元;計算式 :413,278×4/12+140,000+ 45,000×11=772,746),有債務 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6年 9月20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 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 要生活費用約444,43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105及 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869元+(7,0 83÷2)×2〉×4+〈11,448元+(7,083÷2)×2〉×12+〈11,4 48元+(7,334÷2)×2〉×8=444,436】,扣除後所得之數額 為328,310元(772,746-444,4 36=328,310)。綜上,本件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1,782,437元(清償成數百分之 百),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當認已充分展 現更生誠意,同時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至於有部分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債務 人除保留自用車輛乙台外,應處分另一輛非日常生活所需車 輛,並提列等值價金用以清償債務云云,然暫不論更生程序 本非強制債務人就名下財產進行變價,而係以債務人未來一 定期間之收入作為償債基礎,要求其以扣除個人及受扶養親 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財產相當比例數額均用 以清償債務,藉以協助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目的等,則觀 諸本件債務人係以計程車為業,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701-9F號之車輛係靠行第三人大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車 輛登記名義人亦為該公司,並非債務人,已如前述,債務人 現實上是否有權處分前開車輛,本非無疑,且其同時使用兩 台車型之車輛載運乘客係為爭取更多不同客群之客戶,藉此 提高載運量及月營收金額等,已據債務人提出合理說明,有 其107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亦認債務人所擇 取之營運方式確可增加其收入數額(自聲請更生時之58,510 元提高至更生方案所列67,360元),藉此提高償債基礎,應 認合理,前揭債權人罔顧債務人所從事行業類別及其營收需 求,要求其處分車輛,顯無所據。 四、再查,另有債權人丙○○以其個人與債務人間之損害賠償事 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案號為107年度上易字 第157號),並未確定,其擬提出附帶上訴為由,爭執債務人 臚列其債權金額153,247元尚有未洽云云。然按債權人應於 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 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但不得 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33條第 1、2、4、5項之明文可參,而所謂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 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此乃債 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查本件債 權人丙○○係於107年9月21日方以將提起附帶上訴為由爭執 其與債務人間之損害賠償債權數額,惟其自始並未陳明欲對 債務人主張之債權金額為何,本院尚難認其前揭陳述為申補 報債權之意,有陳明之必要。退步言之,縱債權人丙○○另 來函補陳明欲請求之債權金額,仍應受本件申補報債權期間 限制。而觀本件開始更生之公告事項第二項已載明:「債權 人應於107年5月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 者,應於107年5月2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其有債權證明 文件者,並應提出。」等,有本院107年4月11日南院武10 7 司執消債更康字第76號公告1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丙○○ 所為之申補報債權亦已逾期甚明。而觀本院前依債務人於10 7年4月17日所申報債權人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新 台幣15萬元等情,認列其債權於本院107年6月7日所公告債 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9部分、「債權 金額為153,247元」,同時將前揭債權表送達債權人丙○○ 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戶籍址,經其同居人鄭天賜於同年月11 日收受等情,分別有債務人107年4月17日民事陳報狀、債權 人之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而債務人乙○○及全體債權人 於收受前揭債權表送達翌日起之10日內均未對此提出異議, 則前揭債權表所列申報之債權應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 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 項規定參照),則本件債務人乙○○依該債權表所載各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提列更生方案,於法當屬有 據,債權人丙○○自不宜再以案件尚在上訴中為由,爭執前 揭債權表所載之債權數額。惟倘債權人丙○○未依限申報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債務人自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 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參照),亦有陳明 之必要。末參債權人丙○○之債權係因債務人故意侵權行為 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前揭債務乃不免責債務,非經債權人 之同意,本不得減免之,縱便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 後,債務人就前開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仍應負清償責 任,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 規定可參,故有提醒債務人及債權人注意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債務人係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 要支出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清償債務 ,同時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保障債權人依清算 程序可能受償之數額,債務人再參照同法第53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延長更生方案期限為8年,並提高清償成數至百分之百 ,當認充分展現更生誠意,同時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核 其所提方案條件既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 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 │ │(1)第1期至第95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8,567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697元),共95期。 │ │(2)第96期:當期清償新台幣18,572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702元),共1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782,437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1,782,437元。 │ │5、清償成數:100%。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8年總清償額│ │ │ │ │ │第1期至第95期 │ 第96期 │ │ │ │ │ │ │ (共95期) │ (共1期) │ │ ├──┼──────┼─────┼────┼───────┼────────┼──────┤ │ 一 │新鑫股份有限│ 142,919 │ 8.02% │ 1,489 │ 1,464 │ 142,919 │ │ │公司 │ │ │ │ │ │ ├──┼──────┼─────┼────┼───────┼────────┼──────┤ │ 二 │臺灣新光商業│ 16,076 │ 0.9% │ 167 │ 211 │ 16,07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 145,593 │ 8.17% │ 1,517 │ 1,478 │ 145,593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四 │渣打國際商業│ 117,272 │ 6.58% │ 1,222 │ 1,182 │ 117,27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五 │元大商業銀行│ 446,742 │ 25.06% │ 4,653 │ 4,707 │ 446,74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六 │勞動部勞工保│ 5,344 │ 0.3% │ 56 │ 24 │ 5,344 │ │ │險局 │ │ │ │ │ │ ├──┼──────┼─────┼────┼───────┼────────┼──────┤ │ 七 │合迪股份有限│ 347,765 │ 19.51% │ 3,622 │ 3,675 │ 347,765 │ │ │公司 │ │ │ │ │ │ ├──┼──────┼─────┼────┼───────┼────────┼──────┤ │ 八 │大都會衛星車│ 407,479 │ 22.86% │ 4,244 │ 4,299 │ 407,479 │ │ │隊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 九 │丙○○ │ 153,247 │ 8.6% │ 1,597 │ 1,532 │ 153,247 │ ├──┴──────┼─────┼────┼───────┼────────┼──────┤ │ 合 計 │1,782,437 │ 100% │ 18,567 │ 18,572 │1,782,437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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