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債 務 人 劉霈謙即劉奕煌
代 理 人 黃蘭英
律師
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債 權 人 鄭雪蓉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2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第1期
至第95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8,567元(各期均含分期
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697元),第96期當期清償18,572元(含
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702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782,43
7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
㈠查債務人原任職於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可達45,000元,未料,後遭公司無預警解雇,現仍從事計程
車業,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701-9F號之汽車載客,主要
載運對象除一般個人客戶外,尚有包車旅遊之小型團體與捐
血中心送血等,
前揭兩車均靠行
第三人大山交通企業有限公
司,
惟債務人須按月各繳付汽車貸款11,798元、11,424元,
並自行負擔營業所生油費與保養等費用,每月總收入約可達
67,360元,扣除車貸23,222元及平均每月支出之油資7,320
元後之實領收入亦有36,818元之水準等,有本院職權調閱之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紙、大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甲○○107年4月25日函、債務人107年5月14日民事
陳報
狀及所附107年2月至4月營收報表與加油費電子發票影
本約
108紙、同年6月21日民事陳報及所附車之輪客戶保養維修表
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長女(約11歲)、次女(約3歲)均尚未成年,有
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審酌債務人已與前任配偶即債權人
丙○○於106年8月8日間協議
離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並經本院106年度
家親聲字第294號裁定由丙○○任之,債
務人需按月支付每名子女各5,724元至
渠等成年之前一日止
等情(前揭裁定尚未確定,現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
號審理中),及考量債務人與兩名子女均未受領任何社會津
貼或補助等情,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每名子女
扶養費用5,
724元,尚屬合理,有債務人及前任配偶、子女
戶籍謄本、
105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
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5月7日
函、債務人107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本院106年度家
親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
可憑。至於債權人丙
○○雖以前揭107年家親聲抗字第54號尚在審理中,扶養費
用尚未確定為由,主張債務人乙○○認列每月每名子女僅
5,724元之扶養支出不符
子女最佳利益,同時援引行政院主
計處所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等資料,要求審酌債務人所育
次女罹患先天性食道裂孔疝氣、胃食道逆流、雙側腹股溝疝
氣、心房中膈缺損、發育遲緩等情,以105年度台南市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18,782元認列為每名子女扶養費用數額乙事。
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所提列每名子女扶養費用之數額
乃其
審慎斟酌自身與其他法定
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及子
女所需用度後所為之結論,核其所列數額既係
參照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裁定所列扶養費標準,並未顯著低於
一般受扶養人口扶養費用標準,自無違情之處,當應予尊重
。且關於債務人履行
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本係確保受
扶養
權利人維持生存或生活之權益而屬不免責債務,前揭債務
非
經債權人同意,不得減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參照),是縱便日後於履行更生方案
期間,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確有增加,另依
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請求變更扶
養之程度及方法,則債務人就扶養費用短少數額部分仍不因
此當然免責,亦有陳明之必要。綜前,債權人丙○○爭執扶
養費用數額乙事,本院認並無所據,自無足採。
㈢而
觀諸本件債務人每月實領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
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9,948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依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裁定意旨所核定之扶養費用數額合計
23,836元【12,388+(5,724×2)=23,836】,
堪認債務人酌留
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
浪費
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62,917元全數提列用以清償債務(保單解
約金原約162,826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162,9
17元用以清償債務,是分96期清償,第1期至第95期每期增
加清償金額為1,697元、第96期當期則增加清償1,702元,有
說明之必要),亦有債務人107年8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
之收入財產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6月20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
肯認債務人對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又參債務人名下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
外,另有位於台南市○○區○鎮段○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鎮里○○○街○○號之同段
39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下簡稱官田區
不動產)
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之同
段397建號建物(下簡稱永康區不動產)。則查債務人雖稱前
開官田區不動產係因
繼承取得,建物老舊且地區偏遠,難以
變賣,並無價值,而永康區不動產則供自身及子女住用,如
變價恐無法達到更生目的
云云。然本院審酌債務人自始未能
提出前揭官田區不動產經歷案執行無效果或經專業鑑定機構
鑑定並無價值或價值甚低之證明,尚無法排除仍有變價可能
,自仍應以國稅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財
產總額294,160元認定此部分不動產價值;而債務人名下永
康區不動產部分雖經設定
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惟
參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提供借還款資料及放貸時之鑑估財產價值報告等,
堪認此
部分不動產價值約為6,500,026元,扣除前揭抵押權人抵押
借款餘額後尚有約804,991元之殘值。是本件債權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至少約
1,261,977元(即保單解約金加計官田區不動產與永康區不動
產之價值總和),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
20日函、債務人105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
及所附不動產鑑價報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7日民
事陳報(三)狀、債務人107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
可
佐。至於另有部分債權人爭執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701-9F號之車輛價值未予核計乙事,然查前開兩車輛
目前係靠行第三人大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車主姓名並非債
務人,有陳明之必要,且前揭兩車輛業經設定動產抵押權予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以兩車輛廠牌、出廠年份等估算
同車款近期(107年2月)
拍賣紀錄,認預估可得拍賣金額分別
僅約40,000元、300,000元,而兩車
迄今尚有抵押借款271,3
54元、416,411元未予清償,預估拍賣可得金額顯不足清償
借款餘額,則債務人未將車輛價值核算為其財產一部,
尚非
無由,此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紙、大山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107年4月25日函、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
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車號000-00號之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同年5月16日民事
陳報狀及所附車號000-0 000號(原車號為000-000號)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
107年6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所附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車
籍資料查詢傳真附件、同年5月31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
可
稽;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772
,746元(計算期間:104年9月起至106年8月止;計算基準:
債務人104年度有大都會衛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山交通
企業有限公司總收入389,600元,其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於104
年12月至105年10月間之其他工作收入約140,000元,105年
10月至106年8月間之計程車收入則為每月45,000元;計算式
:413,278×4/12+140,000+ 45,000×11=772,746),有債務
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6年
9月20日更生
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
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卷宗
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
要生活費用約444,43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105及
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869元+(7,0
83÷2)×2〉×4+〈11,448元+(7,083÷2)×2〉×12+〈11,4
48元+(7,334÷2)×2〉×8=444,436】,扣除後所得之數額
為328,310元(772,746-444,4 36=328,310)。綜上,本件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1,782,437元(清償成數百分之
百),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當認已充分展
現更生誠意,同時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至於有部分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債務
人除保留自用車輛乙台外,應處分另一輛非日常生活所需車
輛,並提列等值價金用以清償債務云云,然暫不論更生程序
本非強制債務人就名下財產進行變價,而係以債務人未來一
定期間之收入作為償債基礎,要求其以扣除個人及受扶養親
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財產相當比例數額均用
以清償債務,藉以協助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目的等,則觀
諸本件債務人係以計程車為業,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701-9F號之車輛係靠行第三人大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車
輛登記名義人亦為該公司,並非債務人,已如前述,債務人
現實上是否有權處分前開車輛,本非無疑,且其同時使用兩
台車型之車輛載運乘客係為爭取更多不同客群之客戶,藉此
提高載運量及月營收金額等,已據債務人提出合理說明,有
其107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亦認債務人所擇
取之營運方式確可增加其收入數額(自聲請更生時之58,510
元提高至更生方案所列67,360元),藉此提高償債基礎,應
認合理,前揭債權人罔顧債務人所從事行業類別及其營收需
求,要求其處分車輛,顯無所據。
四、再查,另有債權人丙○○以其個人與債務人間之
損害賠償事
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案號為107年度上易字
第157號),並未確定,其擬提出附帶
上訴為由,爭執債務人
臚列其債權金額153,247元
尚有未洽云云。然按債權人應於
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
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但不得
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由法院以裁定
駁回,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33條第
1、2、4、5項之明文可參,而所謂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
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此乃債
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查本件債
權人丙○○係於107年9月21日方以將提起
附帶上訴為由爭執
其與債務人間之損害賠償債權數額,惟其自始並未陳明欲對
債務人主張之債權金額為何,本院尚
難認其前揭陳述為申補
報債權之意,有陳明之必要。
退步言之,縱債權人丙○○另
來函補陳明欲請求之債權金額,仍應受本件申補報債權期間
限制。而觀本件開始更生之公告事項第二項已載明:「債權
人應於107年5月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
者,應於107年5月2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其有債權證明
文件者,並應提出。」等,有本院107年4月11日南院武10 7
司執消債更康字第76號公告1紙
在卷可稽,是債權人丙○○
所為之申補報債權亦已逾期甚明。而觀本院前依債務人於10
7年4月17日所申報債權人丙○○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新
台幣15萬元等情,認列其債權於本院107年6月7日所公告債
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9部分、「債權
金額為153,247元」,同時將前揭債權表送達債權人丙○○
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戶籍址,經其同居人鄭天賜於同年月11
日收受等情,分別有債務人107年4月17日民事陳報狀、債權
人之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而債務人乙○○及全體債權人
於收受前揭債權表送達
翌日起之10日內均未對此提出
異議,
則前揭債權表所列申報之債權應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
債權人有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
項規定參照),則本件債務人乙○○依該債權表
所載各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提列更生方案,於法當屬有
據,債權人丙○○自不宜再以案件尚在上訴中為由,爭執前
揭債權表所載之債權數額。惟倘債權人丙○○未依限申報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債務人自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
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參照),亦有陳明
之必要。末參債權人丙○○之債權係因債務人故意侵權行為
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前揭債務乃不免責債務,非經債權人
之同意,本不得減免之,縱便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
後,債務人就前開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仍應負清償責
任,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
規定可參,故有提醒債務人及債權人注意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債務人係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
要支出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清償債務
,同時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保障債權人依清算
程序可能受償之數額,債務人再參照同法第53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延長更生方案期限為8年,並提高清償成數至百分之百
,當認充分展現更生誠意,同時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核
其所提方案條件既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
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 │
│(1)第1期至第95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8,567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697元),共95期。 │
│(2)第96期:當期清償新台幣18,572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702元),共1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782,437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1,782,437元。 │
│5、清償成數:100%。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8年總清償額│
│ │ │ │ │第1期至第95期 │ 第96期 │ │
│ │ │ │ │ (共95期) │ (共1期) │ │
├──┼──────┼─────┼────┼───────┼────────┼──────┤
│ 一 │新鑫股份有限│ 142,919 │ 8.02% │ 1,489 │ 1,464 │ 142,919 │
│ │公司 │ │ │ │ │ │
├──┼──────┼─────┼────┼───────┼────────┼──────┤
│ 二 │臺灣新光商業│ 16,076 │ 0.9% │ 167 │ 211 │ 16,07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 145,593 │ 8.17% │ 1,517 │ 1,478 │ 145,593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四 │渣打國際商業│ 117,272 │ 6.58% │ 1,222 │ 1,182 │ 117,27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五 │元大商業銀行│ 446,742 │ 25.06% │ 4,653 │ 4,707 │ 446,74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六 │勞動部勞工保│ 5,344 │ 0.3% │ 56 │ 24 │ 5,344 │
│ │險局 │ │ │ │ │ │
├──┼──────┼─────┼────┼───────┼────────┼──────┤
│ 七 │合迪股份有限│ 347,765 │ 19.51% │ 3,622 │ 3,675 │ 347,765 │
│ │公司 │ │ │ │ │ │
├──┼──────┼─────┼────┼───────┼────────┼──────┤
│ 八 │大都會衛星車│ 407,479 │ 22.86% │ 4,244 │ 4,299 │ 407,479 │
│ │隊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 九 │丙○○ │ 153,247 │ 8.6% │ 1,597 │ 1,532 │ 153,247 │
├──┴──────┼─────┼────┼───────┼────────┼──────┤
│ 合 計 │1,782,437 │ 100% │ 18,567 │ 18,572 │1,782,437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