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草芳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謝秀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
非訴訟費用。
惟按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
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
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
許。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家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
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
9,119元,並提出相關費用之收據
正本,
爰向法院聲請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
經查:
㈠
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535號判
決,
嗣兩造不服均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
度家上字第70號判決如謝秀美之聲明,經潘草芳不服提起上
訴,由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980號判決駁回關於謝秀美
請求與潘草芳離婚、未成年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謝
秀美任之及潘草芳給付
上訴人50萬元之離婚非財產上
損害賠
償之上訴部分,而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為廢棄發回
;從而關於謝秀美請求與潘草芳離婚、潘柏銓等二人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謝秀美任之、及潘草芳給付上訴人50
萬元之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嗣經
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一審就謝秀美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部分判決,再經潘草芳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廢棄發
回,而由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家上更(二)字
第3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關於謝秀美請求與潘草芳離婚、潘柏銓等二人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謝秀美任之、及潘草芳給付上訴人50萬元之
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
年度家上字第70號判決主文第8項
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
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潘
草芳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謝秀美負擔。」,經最高法
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80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並諭知此部
分上訴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潘草芳負擔確定在案。
㈢另謝秀美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由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5年度家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第4項諭知「廢棄部
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㈣
上開各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
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數額,亦無意見。
惟查,依後附計算書
所示,聲請人及相對人已預納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聲請人實
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既小於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
即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之權,
是以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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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備 註│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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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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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60,430元 │起訴聲明: │
│ │ │請求離婚及
親權酌定:裁判費3000元 │
│ │相對人預納│請求給付570萬元:裁判費57,430元。(其中 │
│ │ │7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裁判費7,053元,500萬元│
│ │ │財產分配裁判費50,377元) │
├────────┴─────┴────────────────────┤
│第二審訴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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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6,825元 │聲請人
上訴聲明: │
│ │ │離婚及親權敗訴部分:裁判費4,500元 │
│ │聲請人預納│15萬元損害賠償敗訴部分:裁判費2,325元 │
├────────┼─────┼────────────────────┤
│裁判費 │206,346元 │相對人上訴聲明: │
│ │ │20萬元損害賠償敗訴部分即追加之訴部分:裁│
│ │相對人預納│判費3,150元 │
│ │ │原財產配變更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財產價值│
│ │ │為14,027,171元)即變更之訴部分:裁判費 │
│ │ │203,1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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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旅費 │1,252元 │證人顏光儀:666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
│ │ │院98年度家上70卷二第280頁) │
│ │聲請人預納│林淑燕證人:586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
│ │ │院105年度家上更(二)第3號卷一第175、313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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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費用 │1,800元 │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京城銀行、郵局等手│
│ │ │續費,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家上 │
│ │聲請人預納│更(二)第3號卷一第175頁、第233頁、第238頁│
│ │ │、第365頁、第439頁、卷二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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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訴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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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199,908元 │聲請人上訴聲明 │
│ │ │離婚及親權敗訴部分:裁判費4,500元 │
│ │聲請人預納│50萬元損害賠償敗訴部分:裁判費7,556元 │
│ │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敗訴部分(財產價值為│
│ │ │12,931,003元):裁判費187,852元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
│一、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209,785元【計算式:6,825元+1,252元+1,800│
│ 元+199,908元=209,785元】。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266,776元。 │
│ 【計算式:60,430元+206,346元=266,776元】。 │
│二、離婚、酌定親權及50萬元離婚損害賠償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
│ 加之訴訴訟費用為20,028元【計算式:3000元+7,053元+3,150元+4,500 │
│ 元+2,325元=20,028元】,由潘草芳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謝秀美負擔。 │
│三、離婚、酌定親權及50萬元離婚損害賠償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12,056元【│
│ 4,500元+7,556元=12,056元】,由潘草芳負擔。 │
│四、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
│ 為364,103元【50,377元+154,716元+159,010元=364,103元】,由潘草芳負 │
│ 擔;另上訴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80,375元│
│ 【51,352元+28,842元=80,375元】,則由謝秀美負擔。 │
│五、聲請人潘草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90,178元【計算式:20,028元×7/1 │
│ +12,056元+364,103元=390,178元元】。相對人謝秀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為86,383元【計算式:20,028元×3/10+80,375元=86,383元】。 │
│六、聲請人已預納209,785元,聲請人尚少納180,393元【計算式:390,178元 │
│ 209,785元=180,393元】。相對人已預納266,776元,相對人溢付180,393元│
│ 【計算式:266,776元-86,383元=180,3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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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