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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家聲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秀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潘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潘草芳應應給付聲請人謝秀美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 拾伍萬零玖佰伍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家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 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0 1,576元,並提出費用計算書、新化地政事務所收據影本及 廣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費證明單正本,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535號判 決,嗣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 度家上字第70號判決如謝秀美之聲明,經潘草芳不服提起上 訴,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駁回關於謝秀美 請求與潘草芳離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謝 秀美任之及潘草芳給付上訴人50萬元之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上訴部分,而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為廢棄發回 ;從而關於謝秀美請求與潘草芳離婚、潘柏銓等二人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謝秀美任之、及潘草芳給付上訴人50 萬元之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嗣經 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一審就謝秀美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部分判決,再經潘草芳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廢棄發 回,而由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家上更(二)字 第3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關於謝秀美請求與潘草芳離婚、潘柏銓等二人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謝秀美任之、及潘草芳給付上訴人50萬元之 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 年度家上字第70號判決主文第8項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 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潘 草芳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謝秀美負擔。」,經最高法 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80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並諭知此部 分上訴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潘草芳負擔確定在案。 ㈢另謝秀美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由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5年度家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第4項諭知「廢棄部 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㈣又關於本件訴訟費用,前相對人潘草芳提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並檢具相關收據正本到院,經本院以107年度司 家聲字第97號裁定駁回確定。 ㈤上開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其中關 於不動產測量費用28,800元部分,相對人主張該單據之繳款 人為「謝國隆」並非聲請人,否認聲請人有該筆訴訟費用支 出等語,然參酌謝國隆為聲請人之胞弟,且為其第一審之訴 訟代理人(見本院97年度婚字第535號卷一第390-393頁), 況於第二審中聲請人向估價師事務所表示願預繳未登記建物 測量費,且承審法官亦命上訴人(即聲請人)代繳費用,此 有廣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民國99年6月8日南高民儀勘字第 09904002號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70 號卷二第140、144頁)在卷可參,足堪認定該費用係由聲請 人先行墊付,自得列計為訴訟費用,故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㈥至於聲請人主張支出50萬元財產分配敗訴之第二審裁判費7, 500元部分、及相對人主張於第一審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有支出證人黃明進旅費部分,因均未能提出相關單據 ,並經查核卷內亦無關於上訴二審之裁判費7,500元及黃明 進證人旅費相關收據,故就該部分無從列計費用;另證人顏 光儀之證人旅費666元,相對人漏列此部分,惟相對人確實 有繳納上開費用,此有卷內收據正本足按,爰併列之,附此 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備 註│ │ │(新臺幣)│ │ ├────────┴─────┴────────────────────┤ │第一審訴訟費用 │ ├────────┬─────┬────────────────────┤ │裁判費 │60,430元 │起訴聲明: │ │ │ │請求離婚及親權酌定:裁判費3000元 │ │ │聲請人預納│請求給付570萬元:裁判費57,430元。(其中 │ │ │ │7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裁判費7,053元,500萬元│ │ │ │財產分配裁判費50,377元) │ ├────────┴─────┴────────────────────┤ │第二審訴訟費用 │ ├────────┬─────┬────────────────────┤ │裁判費 │6,825元 │相對人上訴聲明: │ │ │ │離婚及親權敗訴部分:裁判費4,500元 │ │ │相對人預納│15萬元損害賠償敗訴部分:裁判費2,325元 │ ├────────┼─────┼────────────────────┤ │裁判費 │206,346元 │聲請人上訴聲明: │ │ │ │20萬元損害賠償敗訴部分即追加之訴部分:裁│ │ │聲請人預納│判費3,150元 │ │ │ │原請求財產分配變更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財│ │ │ │產價值為14,027,171元)即變更之訴部分:裁│ │ │ │判費203,196元 │ ├────────┼─────┼────────────────────┤ │證人旅費 │1,252元 │證人顏光儀:666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 │ │ │院98年度家上第70號卷二第280頁) │ │ │相對人預納│證人林淑燕:586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 │ │ │院105年度家上更(二)第3號卷一第175、313頁│ │ │ │) │ ├────────┼─────┼────────────────────┤ │查詢費用 │1,800元 │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京城銀行、郵局等手│ │ │ │續費,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家上 │ │ │相對人預納│更(二)第3號卷一第175頁、第233頁、第238頁│ │ │ │、第365頁、第439頁、卷二第11頁。 │ ├────────┼─────┼────────────────────┤ │不動產測量費用 │28,800元 │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勘查複丈費收據影本 │ │ │聲請人預納│ │ ├────────┼─────┼────────────────────┤ │不動產及動產估價│598,500元 │廣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費證明書正本 │ │費用 │聲請人預納│ │ ├────────┴─────┴────────────────────┤ │第三審訴訟費用 │ ├────────┬─────┬────────────────────┤ │第三審裁判費 │199,908元 │相對人上訴聲明 │ │ │ │離婚及親權敗訴部分:裁判費4,500元 │ │ │相對人預納│50萬元損害賠償敗訴部分:裁判費7,556元 │ │ │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敗訴部分(財產價值為│ │ │ │12,931,003元):裁判費187,852元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 │一、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894,076元【計算式:60,430元+206,346元+ │ │ 28,800元+598,500元=894,076元】。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209,785元│ │ 【計算式:6,825元+1,252元+1,800元+199,908元=209,785元】。 │ │二、離婚、酌定親權及50萬元離婚損害賠償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 │ 加之訴訴訟費用為20,028元【計算式:3000元+7,053元+3,150元+4,500 │ │ 元+2,325元=20,028元】,由潘草芳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謝秀美負擔。 │ │三、離婚、酌定親權及50萬元離婚損害賠償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12,056元【│ │ 4,500元+7,556元=12,056元】,由潘草芳負擔。 │ │四、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 │ 為834,667元【50,377元+625,280元+159,010元=834,667元】,由潘草芳負 │ │ 擔;另上訴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237,110 │ │ 元【208,268元+28,842元=237,110元】,則由謝秀美負擔。 │ │五、相對人潘草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60,743元【計算式:20,028元×7/10 │ │ +12,056元+834,667元=860,743元】。聲請人謝秀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 243,118元【計算式:20,028元×3/10+237,110元=243,118元】。 │ │六、聲請人已預納894,076元,聲請人溢付650,958元【計算式:894,076元 │ │ -243,118元=650,958元】。相對人已預納209,785元,相對人少納650,958 │ │ 元【計算式:860,743元-209,785元=650,958元】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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