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秀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潘草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潘草芳應應給付聲請人謝秀美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
拾伍萬零玖佰伍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家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
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0
1,576元,並提出費用計算書、新化地政事務所收據影本及
廣信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費證明單
正本,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
經查:
㈠
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535號判
決,
嗣兩造不服均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
度家上字第70號判決如謝秀美之聲明,經潘草芳不服提起上
訴,由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980號判決
駁回關於謝秀美
請求與潘草芳離婚、未成年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謝
秀美任之及潘草芳給付
上訴人50萬元之離婚
非財產上
損害賠
償之上訴部分,而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為廢棄發回
;從而關於謝秀美請求與潘草芳離婚、潘柏銓等二人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謝秀美任之、及潘草芳給付上訴人50
萬元之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嗣經
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一審就謝秀美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部分判決,再經潘草芳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廢棄發
回,而由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家上更(二)字
第3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關於謝秀美請求與潘草芳離婚、潘柏銓等二人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謝秀美任之、及潘草芳給付上訴人50萬元之
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
年度家上字第70號判決主文第8項
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
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潘
草芳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謝秀美負擔。」,經最高法
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80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並諭知此部
分上訴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潘草芳負擔確定在案。
㈢另謝秀美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由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5年度家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第4項諭知「廢棄部
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㈣又關於本件訴訟費用,前相對人潘草芳提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並檢具相關收據正本到院,經本院以107年度司
家聲字第97號裁定駁回確定。
㈤
上開各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其中關
於不動產測量費用28,800元部分,相對人主張該單據之繳款
人為「謝國隆」並非聲請人,否認聲請人有該筆訴訟費用支
出等語,然
參酌謝國隆為聲請人之胞弟,且為其第一審之訴
訟
代理人(見本院97年度婚字第535號卷一第390-393頁),
況於第二審中聲請人向估價師事務所表示願預繳未登記建物
測量費,且承審法官亦命上訴人(即聲請人)代繳費用,此
有廣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民國99年6月8日南高民儀勘字第
09904002號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70
號卷二第140、144頁)在卷
可參,足
堪認定該費用係由聲請
人先行墊付,自得列計為訴訟費用,故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㈥至於聲請人主張支出50萬元財產分配敗訴之第二審裁判費7,
500元部分、及相對人主張於第一審民國98年2月18日
言詞辯
論期日有支出證人黃明進旅費部分,因均未能提出相關單據
,並經查核卷內亦無關於上訴二審之裁判費7,500元及黃明
進證人旅費相關收據,故就該部分無從列計費用;另證人顏
光儀之證人旅費666元,相對人漏列此部分,
惟相對人確實
有繳納上開費用,此有卷內收據正本
足按,爰併列之,
附此
敘明。
三、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備 註│
│ │(新臺幣)│ │
├────────┴─────┴────────────────────┤
│第一審訴訟費用 │
├────────┬─────┬────────────────────┤
│裁判費 │60,430元 │起訴聲明: │
│ │ │請求離婚及
親權酌定:裁判費3000元 │
│ │聲請人預納│請求給付570萬元:裁判費57,430元。(其中 │
│ │ │7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裁判費7,053元,500萬元│
│ │ │財產分配裁判費50,377元) │
├────────┴─────┴────────────────────┤
│第二審訴訟費用 │
├────────┬─────┬────────────────────┤
│裁判費 │6,825元 │相對人
上訴聲明: │
│ │ │離婚及親權敗訴部分:裁判費4,500元 │
│ │相對人預納│15萬元損害賠償敗訴部分:裁判費2,325元 │
├────────┼─────┼────────────────────┤
│裁判費 │206,346元 │聲請人上訴聲明: │
│ │ │20萬元損害賠償敗訴部分即追加之訴部分:裁│
│ │聲請人預納│判費3,150元 │
│ │ │原請求財產分配變更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財│
│ │ │產價值為14,027,171元)即變更之訴部分:裁│
│ │ │判費203,196元 │
├────────┼─────┼────────────────────┤
│證人旅費 │1,252元 │證人顏光儀:666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
│ │ │院98年度家上第70號卷二第280頁) │
│ │相對人預納│證人林淑燕:586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
│ │ │院105年度家上更(二)第3號卷一第175、313頁│
│ │ │) │
├────────┼─────┼────────────────────┤
│查詢費用 │1,800元 │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京城銀行、郵局等手│
│ │ │續費,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家上 │
│ │相對人預納│更(二)第3號卷一第175頁、第233頁、第238頁│
│ │ │、第365頁、第439頁、卷二第11頁。 │
├────────┼─────┼────────────────────┤
│不動產測量費用 │28,800元 │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勘查複丈費收據影本 │
│ │聲請人預納│ │
├────────┼─────┼────────────────────┤
│不動產及動產估價│598,500元 │廣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費證明書正本 │
│費用 │聲請人預納│ │
├────────┴─────┴────────────────────┤
│第三審訴訟費用 │
├────────┬─────┬────────────────────┤
│第三審裁判費 │199,908元 │相對人上訴聲明 │
│ │ │離婚及親權敗訴部分:裁判費4,500元 │
│ │相對人預納│50萬元損害賠償敗訴部分:裁判費7,556元 │
│ │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敗訴部分(財產價值為│
│ │ │12,931,003元):裁判費187,852元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
│一、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894,076元【計算式:60,430元+206,346元+ │
│ 28,800元+598,500元=894,076元】。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209,785元│
│ 【計算式:6,825元+1,252元+1,800元+199,908元=209,785元】。 │
│二、離婚、酌定親權及50萬元離婚損害賠償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
│ 加之訴訴訟費用為20,028元【計算式:3000元+7,053元+3,150元+4,500 │
│ 元+2,325元=20,028元】,由潘草芳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謝秀美負擔。 │
│三、離婚、酌定親權及50萬元離婚損害賠償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12,056元【│
│ 4,500元+7,556元=12,056元】,由潘草芳負擔。 │
│四、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
│ 為834,667元【50,377元+625,280元+159,010元=834,667元】,由潘草芳負 │
│ 擔;另上訴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237,110 │
│ 元【208,268元+28,842元=237,110元】,則由謝秀美負擔。 │
│五、相對人潘草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60,743元【計算式:20,028元×7/10 │
│ +12,056元+834,667元=860,743元】。聲請人謝秀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 243,118元【計算式:20,028元×3/10+237,110元=243,118元】。 │
│六、聲請人已預納894,076元,聲請人溢付650,958元【計算式:894,076元 │
│ -243,118元=650,958元】。相對人已預納209,785元,相對人少納650,958 │
│ 元【計算式:860,743元-209,785元=650,958元】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