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天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杭潤鵬
相 對 人 鄭欽遠
債 務 人 蔣惠榮
債 務 人 陳寶珍即廖宗霞之
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 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 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
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
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適用
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 867條,亦規定甚明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債務人蔣惠榮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與
第三人廖宗霞對第三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十信用合社(下
稱高雄十信)之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①50,790,000
元②50,7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為不定期
限,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
在案。
㈡
嗣債務人蔣惠榮與第三人廖宗霞於民國83年12月29日向高
雄十信借款合計共 16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84年12月
29日止,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如未按月繳息時,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於到期時將借款
本息一次清償。
詎債務人屆期未依約償還,
迄今尚欠本金
共13,407,419元及利息、
違約金。又
上開債權及抵押權業
經輾轉讓與予
聲請人,聲請人並已辦妥抵押權登記,故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雖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依前開
說明,聲請人之權利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設定
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借據、
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
債權讓與
證明書、讓與公告、
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又其中債務人陳寶珍即廖宗霞之
繼承人雖具狀陳稱該不動產係向第三人高雄十信設定抵押權
供資金予第三人寶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傳公司)興
建房屋使用,該建案前經完成並已清償債務,其抵押債權不
存在且抵押權亦已
罹於時效;另相對人鄭欽遠則具狀陳稱其
非不動產之原購買人,且其抵押權亦因第三人寶傳公司業已
委派第三人許譽騰收取尾款以抵銷未付之工程款而應予塗銷
云云。然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因係屬
非訟事件,
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故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至相對人及債務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金額等實體事項,或
其他與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無關之事項有所爭執,非訟法
院無從審酌,相對人及債務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附
此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
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
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
法定代理人
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
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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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拍字第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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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編號├───┬────┬───┬───┼────┤權利│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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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區 ○○○段│28-21 │121.25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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