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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拍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禎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宗 相 對 人 曾祥全 債 務 人 曾秀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祥全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曾三治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 曾祥全、債務人曾秀淳對聲請人自105年2月25日起之未給付 貨款,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應收貨款、 票據及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1年3月10日,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曾秀淳於民國107年2月間陸續向聲請人訂購貨物, 並簽發面額分別為302,000元之支票3紙,共計906,000元, 經向銀行提示均遭存款不足退票;另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曾祥 全簽發面額2,600,000元之本票1紙,經受款人馥農企業有限 公司背書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於107年3月1日向相對人曾 祥全為付款之提示請求清償貨款卻未獲清償,綜上,相對人 曾祥全、債務人曾秀淳至今尚有貨款共計3,506,000元未給 付,又第三人曾三治於105年10月14日死亡,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106年8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曾祥全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支票影本3件、本票影本 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曾祥全、債務人曾秀淳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曾祥全、 債務人曾秀淳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 上開規定,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 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 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 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 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 │附表: 107年度司拍字第431號│ ├──┬───────────────┬────┬─────┤ │ │土 地 坐 落│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 │ ├──┼───┼────┼───┼──┼────┼─────┤ │001 │臺南市○○○區 ○○○段│1935│531.99 │全部 │ ├──┼───┼────┼───┼──┼────┼─────┤ │002 │臺南市○○○區 ○○○段│1936│147.08 │152分之1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