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非訟代理人 黃蘭婷
相 對 人 尤清蘭即尤平玉之
繼承人
相 對 人 尤淑美即尤平玉之
繼承人
債 務 人 許雅芬
律師即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
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
聲請人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
嗣改制為公司組織,名稱
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民國95年2月10日
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8
9年1月12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經濟部95年2月10日經
授商字第09501019310號函各1紙為證,
合先敘明。
㈡緣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併其他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50,
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82年1月16日至11
2年1月16日止,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嗣最高
抵押權設
定金額因清償之故數次變更,現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
金額登記為660,439,900元。
㈢嗣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84年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
,未料其後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追訴執行,現尚有本金42
1,737,67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獲清償,有本院民事執行處
104年11月8日南院崑102司執簡字第17618號
債權憑證為證。
又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
所有權
登記予
第三人尤平玉,且第三人尤平玉已於87年7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除相對人尤清蘭、尤淑美外,其餘均已向法院聲
明
拋棄繼承或已死亡,雖相對人尤清蘭、尤淑美雖尚未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仍得對相對人尤清蘭、
尤淑美行使抵押權。
㈣另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1日經本院100年度破字
第6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許雅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財政部89年1月12日
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經濟部95年2月10日經授商字第
09501019310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1月8日南院崑102
司執簡字第17618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
等影本各1件、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3件、被繼承人
尤平玉之死亡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
、本院
家事法庭101年10月11日南院勤家亥87年度繼字第466
號函、本院家事法庭101年11月25日南院勤家儒96年度繼字
第2458號函影本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本院100
年度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民事庭100年9
月2日南院龍民丑100破字第6號通知、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尤清蘭、尤淑美及債務人許雅芬律師即良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尤清蘭、尤淑
美及債務人許雅芬律師即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
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
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
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
法定代理人
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
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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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拍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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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編號├───┬────┬────┬──┼────┤權利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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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區 ○○○段 │119 │4077.15 │100000分之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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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建物)︰ 107年度司拍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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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 附 屬 建 物│ │
│ │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十│合│面│主要│陽│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積│ │ │積│ │
│ │ │ │ │材 料 及│一│ │ │建築│ │ │ │
│ │號│ │ │ │ │ │單│ │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 │
├──┼─┼──────┼────┼────┼─┼─┼─┼──┼─┼─┼───┤
│001 │17│臺南市永康區│臺南市永│15層樓房│30│30│平│鋼筋│4.│平│全部 │
│ │38│忠義街60巷1 │康區成功│鋼筋混凝│.6│.6│方│混凝│96│方│ │
│ │ │號十一樓之3 │段119地 │土造 │4 │4 │公│土造│ │公│ │
│ │ │ │號 │ │ │ │尺│ │ │尺│ │
├──┴─┴──────┴────┴────┴─┴─┴─┴──┴─┴─┴───┤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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