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曾國展
非訟
代理人 楊為明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鹿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拍賣質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質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定
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
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
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
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非訟事件法第73條復有明文。蓋
依現行
法律,法定抵押權及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例如質權
、
留置權等),均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之
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
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
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
非訟程序之進行,規定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
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
之。再者,前開擔保物權,因未經登記,法院於裁定前,自
宜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定其債權是否屬於擔保
範圍,俾免將來對債務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非訟事件法
第73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唐世杰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4年12
月31日,唐世杰並於同日簽立股票質押借款契約書,以相對
人鹿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
持有之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票為擔保,設定質權予聲請人。
詎唐世杰屆期竟未依約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收據、股
票質押借款契約書、設質交付專用證券存摺、有價證券質權
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有價證券質權解除帳簿劃撥申請書等
件影本為憑。
惟相對人鹿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陳
述意見後,另具狀陳稱本件質權之設定業已違反公司法第16
條第1項之
禁止規定,且聲請人與唐世杰間之借款契約並未
成立,故就其質權債務存在
與否及數額均有所爭執等語。又
法院就拍賣質物事件,僅得審酌形式要件,而無法審酌實體
法上
法律關係之存否。而本件因屬於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
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且相對人復否認
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
權之存在,亦即其對系爭債權之發生有爭執,因而本院僅得
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是相對人既對債權之存在全
部爭執,本院即無由裁定准予本件拍賣質物事件。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