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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拍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質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曾國展 非訟代理人 楊為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鹿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質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定 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 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 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復有明文。蓋 依現行法律,法定抵押權及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例如質權 、留置權等),均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之 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 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 非訟程序之進行,規定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 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 之。再者,前開擔保物權,因未經登記,法院於裁定前,自 宜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定其債權是否屬於擔保 範圍,俾免將來對債務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非訟事件法 第73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唐世杰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4年12 月31日,唐世杰並於同日簽立股票質押借款契約書,以相對 人鹿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票為擔保,設定質權予聲請人。詎唐世杰屆期竟未依約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收據、股 票質押借款契約書、設質交付專用證券存摺、有價證券質權 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有價證券質權解除帳簿劃撥申請書等 件影本為憑。惟相對人鹿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陳 述意見後,另具狀陳稱本件質權之設定業已違反公司法第16 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且聲請人與唐世杰間之借款契約並未 成立,故就其質權債務存在與否及數額均有所爭執等語。又 法院就拍賣質物事件,僅得審酌形式要件,而無法審酌實體 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而本件因屬於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 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且相對人復否認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 權之存在,亦即其對系爭債權之發生有爭執,因而本院僅得 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是相對人既對債權之存在全 部爭執,本院即無由裁定准予本件拍賣質物事件。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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