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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白明珠 相 對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代 理 人 陳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前經民國107年5月29日本院 107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抗字 第8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侯淑惠會計師(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為相對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1、2、5 、6、9、11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發回前抗告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2,000元由兩造 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因相對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張○○自民國102 至106年間,利用掌控公司財務之機會,侵占相對人公司之 財產等違反公司法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0307號、105年度偵字第5707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審理在案。相 對人公司104至105年間之公司財務報表今仍未經會計師簽 證,相對人公司為此亦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更顯公司財務 業務現況不明之情。是為暸解相對人公司營運、資金運作及 財產狀況,保障聲請人股東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 ㈡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於106年11月3日之臨時董事會中,經股東 要求先追認財務報表仍置之不理,強行通過相對人公司對外 投資議案,要將公司資金移出他用,資金少則一次新臺幣( 下同)8千萬餘元,多則1億元以上議案。現任法定代理人邵 明斌則更向部分股東說投資標的有可能是○○人壽(朱○○ 之子公司),致使股東憂心公司資金遭到朱○○挪用,而使 股東之投資付之一炬。又前法定代理人張○○於該次會議中 宣布已跟○○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 B2的專案批發行銷買賣契約,董事陳○○也不知其批發專案 價格為何?相關交易條件都沒有經過討論,合約也沒有看過 ,其餘股東不知是將B2以何種價格賤賣,將相對人公司資產 掏空出去給朱○○相關企業?張○○利用各項修繕、投資等 名義將錢給洗出去,不發放紅利給朱○○一派之股東,讓 股東無收入不得已將股份賤賣給朱○○,實嚴重危害到其他 股東權益。 ㈢聲請人之父親白○○於105年至106年11月2日擔任相對人公 司董事職務,並在聲請人要求下於106年6月27日向相對人公 司申請其與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彥○公司)所交易不動 產買賣契約影本,但仍無法取得相關文件,另一位董事陳○ ○也無法獲知相關交易內容,整筆高達3分之2資本額(即 1.75億)的交易條件及內容,董事白○○及陳○○卻無法得 知交易內容,公司應向股東說明清楚。況○○公司當時之法 定代理人朱○○(為掏空○○人壽之主嫌)及董事李○○均 同時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及股東,該次高達1.75億元之交易是 否有不平等之條件在內,股東們根本無從得知,此等離譜之 治理公司方式,如何讓投資的股東放心公司不會遭掏空。聲 請人認有釐清相對人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2日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為此,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公司附表1至11(本院卷第211頁)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等語。 二、相對人則抗辯: ㈠相對人業將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相對 人營業處,供聲請人隨時查閱,並已於107年9月4日依聲請 人之聲請提供予聲請人。而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股東所得查核、查閱或抄錄之公司簿冊,本無包括業 務契約、交易明細、下游經銷商及客戶等商業機密資料在內 。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依法得行使股東職權,因此 於法令賦予之權限範圍內,相對人均配合提供資料,因此相 對人於接獲聲請人大里內新143號存證信函要求提供106年度 會計師簽證影本及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影本時,即於107年9月 4日以有龍字第1070055號函提供之。相對人為「股份有限 公司」非「有限公司」,無「執行業務之股東」等制度,無 公司法第109條規定之用,且「財務業務契約」亦非法定 賦予股東得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之範圍,相對人基於公司治 理原則,礙難同意相對人大里內新151號、284號存證信函要 求之文件。 ㈡聲請人主張分配盈餘部分,相對人公司於107年8月20日股東 會業經出席股東全體決議106年度不分配盈餘。此外,相對 人公司雖多次召開股東會擬修訂章程,惟因出席股數始終未 達特別決議門檻,無法完成章程修訂,相對人公司亦無從為 盈餘之分派。又聲請人於104年、105年擔任相對人公司之副 財務長,有健全公司財務、資金運作及製作財務報表之職責 ,並對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實無聲請選任檢查 人之必要。聲請人卻仍為一己之私藉故挑起事端,擾亂公司 營運,目的係為強使相對人公司分配塔位予其個人,以謀私 利,將公司重大資產朋分殆盡,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相 對人公司已多次決議公司資產不能任由股東在未經法律程序 下恣意分配,並應收回還給公司,否則即涉有侵占公司資產 之虞,並經106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股東侵占公司資產 及協議分配公司資產之行為均屬違法,係為侵害公司權益之 行為。此外,有關相對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張○○涉嫌業務 侵占、違反公司法等罪,聲請人已委請律師提起告訴,目前 繫屬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審理中,相對人公司財務資 料、帳冊等於104年5月1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下稱臺南市調處)搜索扣押,相對人公司已無相關資料可供 檢查。況後106年度公司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足證相對人公司現無任何不法或財務不健全之情事,聲請人 聲請選任檢查人一事,實無必要等語。 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 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 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 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 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 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 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 股東之權益。惟該規定雖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 ,使其於必要範圍內得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 法情事,然因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 常業務運作,是為避免浮濫,該少數股東自須檢附理由、相 關事證並說明其必要性,而可認已達選派檢查人檢查法定事 項必要性之程度,始得為之,以謀求少數股東與公司治理間 利害衡突之衡平,並兼顧二者之權益。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且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因相對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張 ○○於102年及103年間,利用掌控相對人公司財務之機會, 多次提領相對人公司存款而侵占入己;又濫行將相對人公司 存款貸與案外人,致損害於相對人公司;並於103年10月間 ,擅持○○○○寶塔6樓永久置放權狀200張作為擔保,向他 人借貸3,005萬元,供己使用,而生損害於相對人公司財產 ;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307號、105年 度偵字第57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以106年度訴字第226號 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且相對人公司於102年至105年間之公司 財務報告迄未經會計師簽證及股東會承認等情,已據其提出 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0307號、105年度偵字第5707號起訴書、經濟部 106年6月9日經授中字第106380111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107 年4月20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068021號函為證(本院107年 度司字第3號卷〈下稱司字卷〉第17頁、第19-25頁、第27 -59頁、第61-62頁、第95-101頁、第113頁),且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信為真實。 ㈡次查,相對人公司已將106年度財務簽證報告及監察人查核 報告影本寄送聲請人,而依良友會計師事務所何淑惠會計師 之查核報告書記載:「……(第三段)本會計師係首次受託 查核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報表,對於106年1月 1日之存貨86,558,570及固定資產41,756,486元及股東往來 53,000,000元,無法予以查核。(第四段)依本會計師之意 見,除第三段所述存貨、固定資產及股東往來之期初金額無 法查核對於財務報表可能有所調整之影響外,第一段所述民 國106年度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商業會計法及商 業會計處理準則中與財務報表編製有關之規定,企業會計 準則公報及其解釋編製。足以允當表達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06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暨民國106年1月1日 至12月31日之財務績效與現金流量。」而相對人公司106年 度之財務報表及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已經相對人公司 監察人黃○○查核,並出具認為尚無不合之查核報告書,及 已提出相對人股東常會通過等情,業據相對人公司提出其 107年9月4日有龍字第1070055號函、107年7月18日會計師查 核報告書、107年7月19日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及107年8月20日 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115頁、第125 -12 7頁),堪以認定。 ㈢衡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 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且每會計年度 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 損撥補之議案之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並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並將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公司 法第202條、第210條第1項、第2項、第228條第1項及第230 條第1項參照)。準此可見,董事會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治理 機關,須依據法令及公司章程,為公司及股東之最大利益, 由董事成員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成立決議,依法執行 業務,如有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公司受損害者,應依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有關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具有跨年度連續性之 特徵,上一會計年度之決算事項為下一會計年度之期初會計 基礎,且為確保財務報表編造之公允正確,商業會計法第38 條第2項並要求商業(含公司組織)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 了後,至少應保存財務報表10年。而相對人公司委任之何淑 惠會計師既已表明其係首次受託查核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 ,對於106年1月1日之存貨86,558,570及固定資產41,756,48 6元及股東往來53,000,000元,無法予以查核,足認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張○○利用掌控相對人公司財 務之機會,有上述諸多不法情事,為釐清相對人公司102年 度至105年度之營運狀況、資金運作及財產狀況,而有檢查 :1.相對人公司102年增資轉債權及金流,2.相對人公司103 年度再次增資金流,並非無據。相對人公司雖稱其財務資料 、帳冊等於104年5月18日經臺南市調處搜索扣押,相對人公 司已無相關資料可供檢查云云;惟此檢查人實施檢查之執 行層面問題,且是否完全無相關資料,亦待檢查人實施檢查 後始得知悉,尚難僅憑相對人公司前揭所辯情詞,而遽認無 檢查之必要。 ㈣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公司為殯葬特許行業,但卻遭到有心人 (朱○○集團)有計畫掏空,而有損害股東權益之嫌。因相 對人公司與○○公司(當時○○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及董 事李○○,均同時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及股東)簽訂39%產權 不動產買賣契約,根本未經股東3分之2同意,且相對人公司 資本額為2億6千萬元,卻於107年5、6月間以8千餘萬元投資 購買○○公司股票(朱○○集團),又以約1億元經費整修 寶塔,不將盈餘發給股東,另與○○行銷公司簽訂B2專案批 發行銷買賣契約,嚴重危害股東權益等節;惟為相對人公司 所否認,並以其已將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 置於公司營業處,供聲請人隨時查閱,聲請人為一己之私藉 故挑起事端,擾亂公司營運,目的係為強使相對人公司分配 塔位予其個人,將公司重大資產朋分殆盡,違反公司資本充 實原則。又相對人公司106年度公司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足證相對人公司現無任何不法或財務不健全之情事 等語置辯。經查: 1.依據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雖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抄錄 或複製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然該條項所 稱之財務報表,係指業經法定程序編製、查核及承認之報表 ,並不包括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業務帳目等文件及紀錄 。是以,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能查閱 、抄錄或複製之文件資料,並無法完全達到同法第245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規範目的,自不能以股東得依同法第21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 及財務報表,即得遽謂其無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 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等文件及紀錄之必要。因此,少數 股東是否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及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干擾公司之正常營運,自應審認該少數 股東檢附之理由、相關事證及其說明,是否足以顯露公司可 能發生或已發生違法情事之跡象,有重大損害股東權益之可 能性,為預防杜絕弊端,而於必要範圍內,藉由檢查權之行 使,以監督公司內部行為,俾公司營運符合公司治理原則, 並維護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 2.準此: ⑴參諸相對人公司提出105年4月12日第8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會 議紀錄及106年1月20日第8屆第5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本 院卷第139-146頁、第147-148頁)可知,相對人公司從事殯 葬設施經營業務,於105年間引進新的經營團隊後,新、舊 董事間對於原應屬公司資產但為股東持有之塔位應如何處理 ,有不同意見,足認相對人公司之新舊經營團隊對於相對人 公司所營事業之經營管理方式確有歧異。而聲請人雖提出其 父親白○○(舊董事)於106年間向相對人公司申請提供○ ○公司於106年6月13日移轉登記其產權持分39%與相對人公 司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未果(本院卷第65頁),而對此 有所質疑;惟相對人公司新的經營團隊於106年度經營管理 成果,參照何淑惠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所附相對人公司106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6年度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 、現金流量表(本院卷第160-163頁)顯示:相對人公司106 年度稅後淨利(未分配盈餘)為67,047,636元,期末現金及 約當現金餘額為149,611,016元;足徵相對人公司管理階層 於106年度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管理績效,尚難認有顯現不法 或財務不健全之情事。則聲請人認有檢查相對人公司與○○ 公司有關產權持分39%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必要,難謂有據 。 ⑵次依相對人公司提出106年1月20日第8屆第5次臨時董事會會 議紀錄及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106年11月3日第8屆第7次臨 時董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49頁、第73頁)可知,相對人 公司就其自分割案後收回之地下2樓(B2)等樓層,決議由 董事長及總經理規劃整修或進行定價及銷售,並為活化B2商 品,於106年7月24日與○○公司簽訂B2專案買賣契約,給予 ○○公司專案批發價格,藉此吸引○○公司向相對人公司大 量採購。而聲請人並未檢附足以直接表徵相對人公司因此可 能發生或已發生違法情事之理由及相關事證,亦未說明相對 人公司從事銷售2樓牌位、塔位販售30%合約抽佣或非銷售人 員薪資及業務獎金等特定事項,何以有重大損害公司股東權 益之理由及相關事證,尚難僅憑其主觀上之疑慮,而認有檢 查○○及濎○相關銷售納骨塔位合約、相對人公司有關塔位 販售30%合約抽佣、非銷售人員薪資及業務獎金及2樓牌位收 入支出之必要。 ⑶另依相對人公司提出105年4月12日第8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會 議紀錄(本院卷第139-146頁)及107年8月20日107年度股東 常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25-127頁)可知,相對人公司因 寶塔建築20多年,又經過臺南大地震,為辦理重大修繕工程 ,未來還有開發新商品之計畫,所需自有資金龐大,故決議 107年度不予分配盈餘,保留資金以為各項投資、建設及興 建商品使用。又觀相對人公司107年5月16日第8屆第8次臨時 董事會會議紀錄(本院107年度抗字第82號卷〈下稱抗字卷 〉第37-41頁)顯示:為施作寶塔重大修繕工程,需花費工 程總價款約107,500,000元,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與瑞○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國際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持股約33%,對被投資者有重大 影響力〉子公司)簽約(抗字卷第75-85頁)。考量案外人 朱○○曾任相對人公司董事(本院卷第71頁),且因掌握○ ○國際公司經營權,涉有炒作龍邦國際股價獲利之情事(抗 字卷第43-49頁),而相對人公司對於聲請人主張其有轉投 資○○股票乙節並未爭執,又依何淑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 附相對人公司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160)顯 示:相對人公司106年度資產總計為488,793,915元,未分配 盈餘金額為108,743,398元;是綜合上情,相互比較衡量結 果,可徵上開投資及工程合約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及財務 狀況確有重大影響。則聲請人說明並檢附上開理由及事證, 認為防杜弊端,監督公司內部行為,維護全體股東利益,而 有檢查相對人公司轉投資○○股票之交易明細及發包整修寶 塔工程合約之必要,難謂無據。 ⑷又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106年11月3日第8屆第7次臨時董 事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5頁)及107年5月16日第8屆第8次 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抗字卷第39頁)可知,相對人公司前 法定代理人張○○於104年11月間擅將相對人公司款項貸與 案外人郭○○,為處理案外人郭○○借款案,乃授權前法定 代理人張○○與郭○○協商具體還款方案,並簽定切結書, 約定貸款金額16,650,000元,自106年11月21日起按年攤還 10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開立本票由前法定代理人 張○○背書擔保。衡酌相對人公司102年度至105年度之營運 狀況、資金運作及財產狀況,迄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相 對人公司與案外人郭○○間之借款債權債務糾葛,係發生於 前揭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混亂時期,則聲請人認有檢查相對 人公司與案外人郭○○借款及還款明細之必要,應屬有據。 再者,依相對人公司提出105年4月12日第8屆第3次臨時董事 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43頁)可知,當時陳○○董事對於 相對人公司販售6樓新區塔位約1年半,所收款項至今未做財 務報告及分配,提出是否應將帳款釐清結餘之建議。參諸何 淑惠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亦作成:「本會計師…對於106年1 月1日之存貨86,558,570及固定資產41,756,486元及股東往 來53,000,000元,無法予以查核。」之保留意見,則聲請人 認有檢查相對人公司6樓整層銷售合約及金流之必要,亦非 無據。 3.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檢查附表1、2、5、6、9、11之業務帳目等文件及紀錄 ,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 並非權利濫用,亦無何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相對人公司以 前揭情詞置辯,難謂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檢查附表1、2、5、6、9、11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特定事項或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又檢查人宜由具專 業知識而無利害關係之人充任,方能保障股東及公司之權益 ,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 適合名單到院,該會函覆推薦侯淑惠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並 檢附其學經歷表以供參考,有該會107年3月20日會總字第10 70126號函在卷可佐(司字卷第73-75頁)。本院審酌侯淑惠 會計師為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系碩士之學歷,現職為眾惠會計 師事務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執業會計師, 執行會計師業務2年,並曾任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審計3年以上 、屏東商業技術學院講師10年,具有相當之資歷經驗,對於 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 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應屬適當,爰 依前揭規定,選派侯淑惠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關於附 表1、2、5、6、9、11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或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至於檢查人對於檢查工作應忠實執行 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檢查工作取得之相關 資料,應盡保密及善良保管之責任,並不得任意洩漏,自不 待言。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認與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 1.相對人公司民國102年增資轉債權及金流。 2.相對人公司民國103年度再次增資金流。 3.彥通投資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公司間39%產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 4.國恩及濎鋒相關銷售納骨塔位合約。 5.相對人公司轉投資龍邦股票之投資交易明細。 6.相對人公司發包整修寶塔之工程合約。 7.相對人公司塔位販售30%合約抽佣。 8.非銷售人員薪資及業務獎金等狀況。 9.案外人郭信良借款及還款明細。 10.相對人公司2樓牌位收入支出。 11.相對人公司6樓整層銷售合約及金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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