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富泰捲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渝柔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鴻毅國際鋼構有限公司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
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云云。
二、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該法條限定執票人向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
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
。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
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
時,僅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
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從予以審究。又就聲請人提出
之本票之形式記載觀之,相對人「鴻毅國際鋼構有限公司」
並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之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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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15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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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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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4月8日 │502,226元 │未 載│CH167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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