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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15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富泰捲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渝柔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鴻毅國際鋼構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該法條限定執票人向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 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 。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 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 時,僅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 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從予以審究。又就聲請人提出 之本票之形式記載觀之,相對人「鴻毅國際鋼構有限公司」 並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1531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001 │107年4月8日 │502,226元 │未 載│CH167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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