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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28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840號 聲 請 人 旭航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莫順富、余佩蓉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之 提示未獲兌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云云。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 權,自不得依同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 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 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 。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本票均為相對人莫順富簽發、相對人余佩蓉背書、 均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 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日, 然經聲請人具狀表示於107年1月5日、107年1月22日、107年 3月2日、107年3月10日、107年5月7日、107年5月26日、107 年6月7日,向他電話提示按票載金額給付票款,有民事陳報 狀1紙在卷可稽,惟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現實 出示本票,並請求付款,依前開說明,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 要件即有欠缺,聲請人請求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相對人余佩蓉僅於附表所示本票上背書,並非發票人,依 前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 部分聲請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2840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001 │106年4月14日│51,100元 │未載 │CH333659 │ ├──┼──────┼─────┼───┼─────┤ │002 │106年4月14日│51,100元 │未載 │CH333660 │ ├──┼──────┼─────┼───┼─────┤ │003 │106年4月14日│51,100元 │未載 │CH333661 │ ├──┼──────┼─────┼───┼─────┤ │004 │106年4月14日│51,100元 │未載 │CH3336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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