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840號
聲 請 人 旭航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盈嘉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莫順富、余佩蓉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4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之
提示未獲兌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云云。
二、
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
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
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
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
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
權,自不得依同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
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
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
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
。
三、
經查:
㈠附表所示本票均為相對人莫順富簽發、相對人余佩蓉
背書、
均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
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日,
然經聲請人具狀表示於107年1月5日、107年1月22日、107年
3月2日、107年3月10日、107年5月7日、107年5月26日、107
年6月7日,向他電話提示按票載金額給付票款,有民事
陳報
狀1紙在卷
可稽,
惟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現實
出示本票,並請求付款,依前開說明,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
要件即有欠缺,聲請人請求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相對人余佩蓉僅於附表所示本票上背書,並非發票人,依
前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
部分聲請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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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28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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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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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4月14日│51,100元 │未載 │CH3336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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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4月14日│51,100元 │未載 │CH3336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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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4月14日│51,100元 │未載 │CH3336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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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6年4月14日│51,100元 │未載 │CH3336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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