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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35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592號 聲 請 人 敬翔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幸汝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水明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 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已明確記載其到期 日為民國104年7月31日,惟聲請人僅表明上開本票提示日為 104年5月25日,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得於到期日前 提示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其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3592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 │(新臺幣) │ │ │ ├──┼──────┼─────┼───────┼───────┤ │001 │104年5月22日│265,000元 │104年7月31日 │CH6144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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