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592號
聲 請 人 敬翔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幸汝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王水明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
票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云云。
二、
按本票載有到
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
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
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
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 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已明確記載其到期
日為民國104年7月31日,
惟聲請人僅表明
上開本票提示日為
104年5月25日,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得於到期日前
提示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其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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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35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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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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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5月22日│265,000元 │104年7月31日 │CH6144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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