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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38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837號 聲 請 人 胡先助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東允建設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東允建設有限公司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本票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公司於票據上加蓋印章而為票據行為者,固不以另經公司 代表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惟自票據外觀判斷,已足認票據上 之公司印章為無權代表公司之人所加蓋,此時即無令該公司 仍負票據責任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執有之本票,發票人欄均蓋有相對人東允 建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其下密接以第三人郭昆盟之私章, 公司章與私章間雖未記載第三人代表相對人發票之意旨,然 自本票上之全部蓋章形式,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認第三 人係代表相對人為發票行為,且本票上之公司印章乃第三人 所加蓋。惟附表所示2紙本票於發票日即民國107年9月11日 簽發時,第三人郭昆盟為相對人東允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 並非董事,無代表相對人東允建設有限公司之權限,自形式 以觀,發票時第三人郭昆盟無權代表相對人東允建設有限公 司簽發票據,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東允建設有限公司自無庸 負票據責任。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東允建設有限公司聲請裁 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3837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001 │107年9月11日│2,500,000元 │未載 │CH838188 │ ├──┼──────┼──────┼───┼─────┤ │002 │107年9月11日│750,000元 │未載 │CH8381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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