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837號
聲 請 人 胡先助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東允建設有限公司聲請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東允建設有限公司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本票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云云。
二、
按公司於票據上加蓋印章而為票據行為者,固不以另經公司
代表人簽名蓋章為必要,
惟自票據外觀判斷,已足認票據上
之公司印章為無權代表公司之人所加蓋,此時即無令該公司
仍負票據責任之餘地。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執有之本票,發票人欄均蓋有相對人東允
建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其下密接以
第三人郭昆盟之私章,
公司章與私章間雖未記載第三人代表相對人發票之意旨,然
自本票上之全部蓋章形式,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認第三
人係代表相對人為發票行為,且本票上之公司印章
乃第三人
所加蓋。惟附表所示2紙本票於
發票日即民國107年9月11日
簽發時,第三人郭昆盟為相對人東允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
並
非董事,無代表相對人東允建設有限公司之權限,自形式
以觀,發票時第三人郭昆盟無權代表相對人東允建設有限公
司簽發票據,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東允建設有限公司自
無庸
負票據責任。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東允建設有限公司聲請裁
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其聲請即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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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38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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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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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9月11日│2,500,000元 │未載 │CH8381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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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9月11日│750,000元 │未載 │CH8381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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