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金冠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進興
相 對 人 許智翔
許進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智翔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
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許智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之
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
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
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
188號判例
參照)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對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即相對人許智翔之聲請,
業據
其提出本票原本1紙,並陳報其已對相對人許智翔提示付款
,經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依附表所示本票
所載,相對人許進旺於其簽章前已加註「保
人」之文字,則其顯為附表所示本票之保證人,
而非發票人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此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不得逕對本
票保證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
非不得另依訴訟
程序向本票保證人為請求,
附此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
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
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
上
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
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
抗辯
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
,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
,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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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5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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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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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6月28日│1,000,000元 │未載 │106年7月1日 │CH630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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