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益鵬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家靜
相 對 人 何建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益鵬交通有限公司、何建辰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共同簽發
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
如附表所示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益鵬交通有限公司、何建辰連帶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益鵬交通有限公司、何建
辰、何吉信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
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付款地:台南市○○路○○○號9樓之4),
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就相對人益鵬交通有限公司、何建辰之請求,
業據其
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益鵬交通有限公司、何
建辰屆期提示,經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㈡除
上開准許部分外,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何吉信核發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惟相對人何吉信已於聲請人聲請
前之民國104年11月9日死亡,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何
吉信之個人基本戶籍資料1紙在卷
可稽,則相對人何吉信已
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聲請人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之何吉信為相對人,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
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
上
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
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
抗辯
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
,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
,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
│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830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 期 日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001 │104年9月9日 │2,160,000元 │945,000元 │107年1月16日│
└──┴──────┴──────┴─────┴──────┘